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劉妹 花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駁回異議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
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抗告人申請協商,於協商過程相對人表示其當時與家人同住且未有房租支出,與其於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述之每月房租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不相符,是相對人自應提出說明以釐清其實際支出。再者,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最低生活標準僅為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並係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是此標準實為國家社會補助弱勢之界定標準,自與相對人是否有竭盡所能清償債務有所差異,又最低生活標準既是以家戶成員平均收入計算,是若相對人其他家庭成員收入較高,而使相對人實際負擔家庭支出降低,導致相對人可支配餘額提高時,相對人自應提高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方屬公允,是原裁定逕以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概括認定相對人之生活支出,並未因相對人實際有無支出房租而為刪減,並以相對人各支出低於最低生活標準即認定相對人支出應屬合理,並非公允。又原裁定以相對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屬零散工性質,而屬弱勢,且其96至98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並無薪資記載,而逕認相對人所提出每月收入18,000元為真實,然相對人是否確為弱勢,不應以其工作性質為判斷,況依台灣社會實際情形,政府未能有效課徵稅款之經濟活動在所多有,又相對人收入影響全體債權人甚鉅,是自應命相對人提出更明確清楚之收入資料供債權人及法院判斷其所提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㈡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
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家庭代工,每月收入18,000元,屬散零工性質,其96至98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並無薪資所得記載,並認相對人為弱勢者,殊難苛責求提出證明文件等語。惟相對人於89年向抗告人申請貸款時,係任職於裕豐液化煤氣行,年收入50萬,且名下有不動產,是倘若今僅寬鬆認定相對人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疑是鼓勵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更生時製造低薪假象,待其更生方案認可後再謀求或賺取高薪即可,況相對人目前年約53歲,即負債達595餘萬元,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須而有浪費奢華之習性,是相對人應於更生期間盡力還款,且其顯能謀求較目前收入為高之工作。又倘以民法之夫妻財產請求權之立法精神正視之,相對人與其配偶名下或有資產之可能。且相對人並未陳報有關住之支出,以相對人一人負債近600萬之情形而論,端不可能是由相對人一人不當消費所致,其是否變相累積家庭資產而債留一人之情,亦非無疑,是抗告人認應將相對人及其配偶之名下資產予以詳察是否屬相對人夫妻共同努力之結果,進而審究相對人之實際償債能力,始為公允。
㈢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並均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相對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惟法院認為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必須斟酌相對人之收入、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公平妥適。蓋更生制度之目的,旨在使相對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相對人更生制度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否則不啻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相對人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
債更卷第13至1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88頁),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申報資料。惟依相對人所陳,其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並有相對人所立之收入切結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7頁),參以目前法定基本工資為17,820元,在無其他證明可認相對人實際收入高於其所自陳之上開收入之情況下,以相對人所稱其每月收入18,00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為允當。至上開異議人雖以政府未能有效課徵稅款之經濟活動在所多有,應命相對人提出更明確清楚之收入資料及以相對人於89年申請貸款時所填載之年收入為50萬元而質疑相對人所陳報之月收入為不實,然相對人聲請更生,本應以其現今之收入狀況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相對人於89年間申請貸款時所填寫之收入資料與其當時之收入狀況是否相符,並非無疑,又縱認相對人於89年之年收入確為50萬元,然距今已逾10年,亦難以之作為認定其目前實際收入之依據,或因此推認相對人所自陳目前收入為不實,且抗告人倘認相對人之實際收入較上開卷證資料所示為高,即應由其提出相對人尚有其他收入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或調查,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㈡又相對人未婚,並無子女,其原陳報每月之支出包括繕食費
3,600元、交通費800元、通訊費300元、日常生活物資
800元、勞健保1,600元、房租3,000元等,共計10,1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2、3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87頁),惟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175號開始更生之裁定及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均以相對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嗣相對人亦自行調整其每月支出為9,829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3頁)。而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且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從而,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其即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均包含在內,計算方式係基於個人生活所需之考量概括訂定,非為逐一列舉細項致得其可就不必要項目為刪扣。是異議人雖均對相對人關於住之支出有所質疑,然不論相對人是否有租屋支出費用,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本就以其生活所需考量為最低限度生活支出費用之概括認定,自不得因相對人有無支出房租費用而為刪減,故原裁定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基準(於縣市合併後,依內政部公告之10
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033元),計算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尚屬適切、公允,亦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
人必要費用9,829元後,已將餘額8,171元(計算式:18,000元-9,829元=8,171元)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故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亦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下,是異議人以上揭理由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並無不當,遂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林書慧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