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聰池與 陳金龍 於民國99年2月20日23時許,在 陳英綢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打麻將,陳聰池、陳金龍兩人因牌局互起口角,進而互毆,兩人均因此受有傷害(陳陳聰池當日於派出所製作完警詢筆錄返家後,心有不甘,竟又於翌日即同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陳金龍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先以腳踹陳金龍住家鐵門,製造巨大聲響,已返家之陳金龍聞聲後詢問來者為何人,陳聰池應稱「是我」,陳金龍續問來意時,陳聰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金龍以臺語喊稱「幹你娘,你出來受死」予以恐嚇(所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未據被害人陳金龍提出告訴),陳金龍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陳金龍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13頁,易卷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聰池固承認99年2月20日23時許,因牌局之故與告訴人互毆致傷,嗣於翌日即2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互毆之事才發生沒多久,伊想談和解,才會在凌晨2點多去告訴人之住處,伊只有用手拍鐵門1、2下,並問有無人在,沒以腳踹,亦未以「出來受死」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因告訴人不予理會,因此沒多人即自行離去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2月20日23時許,因牌局之故與告訴人陳金龍互
毆致傷,嗣於翌日即2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具結證述:伊與被告在99年2月20日晚上發生爭執後,即至民生醫院就診,於翌日凌晨2點多回到家,被告則於凌晨2點半左右到達伊住處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9頁),告訴人之妻 莊淑貞 就被告有無於該時至住處門口乙節,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證人陳金龍約在凌晨2點左右返家,被告約過10分鐘後亦到達住處門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頁),上開情事可採信為真實。
㈡對於被告自到達後至離去時之舉止行為,證人陳金龍證稱:
被告到達後,即以腳踢鐵門製造巨大聲響,當時伊與莊淑貞在客廳,伊問外面是何人,被告回答「是我」,伊聽見後即向表示要被告早上再來,有任何事情等天亮再說,被告即以臺語「幹你娘,你出來受死」罵伊,伊心中覺得害怕,因而報警,被告聽見伊打電話報警即離去等語(見他卷第29頁,見本院易卷第29頁),當時同在客廳之證人莊淑貞亦證稱:
凌晨2點多有人在門外喊並踹鐵門,以臺語罵三字經,並說「陳金龍你出來受死」之類的話等語(見他卷第37頁、見本院易卷第18、23頁),均明確證述被告有以臺語三字經之粗口辱罵證人陳金龍並喊稱「你出來受死」,參以被告亦供陳確有令鐵門發生聲響之事實(見本院易卷第24頁),足見被告因兩人互毆之事,在製作完筆錄後仍對證人陳金龍心有不甘,因此於相隔不久之翌日凌晨,再至證人陳金龍住處,先以腳踹鐵門,發出巨大聲響,待聽見證人陳金龍出聲詢問,確認證人陳金龍在屋內後,復又以恐嚇之犯意,以上開危害證人陳金龍人身安全之言詞加以恐嚇,被告確有恐嚇證人陳金龍,致證人陳金龍心生恐嚇之犯行,自無疑問。
㈢被告雖辯稱到證人陳金龍住處之目的是要談和解,並未以「
幹你娘、你出來受死」恐嚇證人陳金龍云云,惟查,證人陳金龍、莊淑貞均證稱:被告除說「出來受死」及辱罵髒話外,並無其他陳述,亦未說要和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20、28、30頁),皆表示被告自到達證人陳金龍住處至離去為止,始終未提及和解一事,且依被告所陳,伊在證人陳金龍住處門外僅說:「是我,我想跟你談一下」,亦自承並未明確提及要談和解之事(見本院易卷第34頁),被告是否意在商談和解,本有疑問,況若被告果真有心與證人陳金龍和解互毆之事,縱如被告所稱,因事件剛發生,想找證人陳金龍談一談(見本院易卷第35頁),亦應知時值深夜,證人陳金龍又因傷在身,自需適時休息,仍可待翌日之清晨再與之聯絡,亦不嫌晚,何以刻意挑選深夜之反常時段,反而干擾證人陳金龍之作息,被告所辯欲商談和解云云,甚不合理。
㈣被告雖又辯稱僅以手拍鐵門1、2下而已,並未用腳踹云云
,然查,被告係以腳踹門乙節,經證人陳金龍明確證稱:如果被告用手拍,聲響會在鐵門上方,如用腳踹即在下方,故依位置判斷被告係用腳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頁),參以證人莊淑貞亦稱:因敲門與踹門聲音不同,當時聲響很大,因此被告應是踹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頁),堪認被告確有以腳踹鐵門之行為,且證人陳金龍住處設有電鈴供來客使用,被告並未按鈴乙情,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
18、19、31頁),若被告以手拍門之目的是要示意伊在門外,只須按啟電鈴即可,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在夜深人靜之時以手拍門製造聲響,亦與常理不符,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莊淑貞對於當晚屋內之情形,證稱:其原本在住處
3樓睡覺,證人陳金龍係以電話撥打其之手機,要其拿冰塊至1樓客廳,證人陳金龍回家時已有敷藥,但未包紮,其有冰敷證人陳金龍眼睛之位置,因證人陳金龍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方才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24頁),與證人陳金龍證述:因證人莊淑貞在3樓睡覺,故伊親自上樓叫證人莊淑貞下來,但無法確定有無打電話,證人莊淑貞有替伊冰敷後腦勺,但眼窩部分已有擦藥,故未冰敷該處,伊未向被告說要報警,應是被告聽見伊打電話報警,方才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29頁),就證人陳金龍有無親自上樓、證人莊淑貞冰敷之位置及有無告知被告欲報警等情節,兩人之證述雖有出入,但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2月21日,距證人作證時間即100年6月22日已有1年4個月之久,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當難再有效勾稽全部之細節,且證人陳金龍、莊淑貞就被告確有以腳踹門、係以臺語發音恐嚇證人陳金龍等情節之證述始終明確無二,另就證人莊淑貞原係在住處3樓睡覺、有為證人陳金龍冰敷,傷勢部分僅有擦藥未包紮等情節,證述仍屬吻合,因此對部分細節證人之供述雖不一致,仍無礙於所述有關被告恐嚇情節證詞之憑信性。
㈥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前揭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告訴人雖因互毆事件,對彼此有所不滿,仍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兩人之紛爭,尤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更不應事後再以恐嚇之手段,施加在告訴人身上,以洩怒氣,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多元,學歷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