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聲請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范家富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范家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范家富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范家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范家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家富於民國97年8月8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聲請人經本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已執行職務,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經核所請與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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