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觀被告吳柏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 柯信宇 被告 高培銘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觀、吳柏融、柯信宇共同犯傷害罪,陳觀處有期徒刑肆月;吳柏融、柯信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均付保護管束。
高培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觀、吳柏融、柯信宇、高培銘、陳○○(民國00年0月0生之少年,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林○○(00年
0月0生之少年,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等人均係朋友關係,高培銘明知陳○○、林○○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陳○○(00年00月生之少年)為高雄市○○國中學生(詳卷),因陳○○與該校同學洪○○前有感情問題,洪○○將陳○○可能另有女友等情告知其同學朱○○,朱○○即連絡陳觀出面處理,嗣於99年3月8日17時許,陳觀邀集吳柏融、柯信宇、高培銘、陳○○、林○○等人於高雄市○○區○○之○○國中側門集合(地址詳卷),於陳觀與朱○○聊天之際,陳○○與另2名不詳年籍人士行經上開○○國中側門,朱○○即表示該人即為陳○○,陳觀遂上前並與陳○○發生口角衝突,吳柏融、柯信宇、高培銘、陳○○、林○○等人見狀亦往前衝去,而高培銘明知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陳觀、吳柏融、柯信宇、陳○○、林○○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以拳打腳踢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陳○○,並與陳○○等3人發生互毆,因而致陳○○受有頭、頸部、右肩部及雙手挫傷、頸椎脫位、左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觀、吳柏融、高培銘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被告 陳觀之 法定代理人 陳智順 及被告被告吳柏融之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分別於本院調查訊問之供述、被告高培銘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之調解筆錄、本院100年6月29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陳觀、吳柏融、柯信宇及高培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培銘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林○○共同故意對少年陳○○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4人血氣方剛,思慮淺薄,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共同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觀、吳柏融及高培銘犯後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及被告柯信宇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而被告高培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佐,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陳觀為召集與首先下手者,暨其各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4人均無前科,犯後均分別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被告高培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可佐,被告陳觀、吳柏融亦有向告訴人道歉,且被告陳觀、吳柏融、柯信宇均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有被告陳觀之法定代理人陳智順及被告被告吳柏融之法定代理人陳秀英分別於本院調查訊問之供述、本院100年6月29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亦足見被告陳觀、吳柏融、柯信宇均尚有悛悔之意,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就被告高培銘為緩刑2年,及就被告陳觀、吳柏融、柯信宇各為緩刑3年之宣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觀、吳柏融、柯信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觀、吳柏融、柯信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陳觀、吳柏融、柯信宇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既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6號),其等自可依此解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被告陳觀被告吳柏融被告柯信宇被告高培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觀、吳柏融、柯信宇、高培銘、陳○○(民國00年0月0生之少年)、林○○(00年0月0生之少年)等人均係朋友關係,陳○○(00年00月生之少年)為高雄市○○國中學生因,因陳○○與該校同學洪○○前有感情問題,而洪○○同學朱○○亦告知洪○○,陳○○可能另有女友等情事,是朱○○即連絡陳觀出面處理,嗣於99年3月8日17時許,陳觀邀集吳柏融、柯信宇、高培銘、陳○○、林○○等人於○○國中側門集合,陳○○並與朱○○聊天之際,陳○○與另2名不詳年籍人士行經上開○○國中側門,朱○○即表示該人即為陳○○,陳觀即上前與陳○○發生口角衝突,吳柏融、柯信宇、高培銘、陳○○、林○○等人見狀亦往前衝去,陳觀等6人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分以拳打腳踢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陳○○,並與陳○○等3人發生互毆,因而致陳○○受有頭、頸部、右肩部及雙手挫傷、頸椎脫位、左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觀、吳柏融、柯信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高培銘則辯稱:當時有上前去拉開人,但是並沒有打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到庭指述明確,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卷可查,復被告高培銘亦有上前毆打告訴人陳○○等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信宇到庭證明確,而被告陳觀、柯信宇、高培銘等人犯後亦填寫高雄市○○家商學生事實經過報告表,被告高培銘亦於上開報告表內坦承有上前打人一情,而上開被告等4人有毆打告訴人陳○○等3人之犯意聯絡,高培銘復有共同上前打人之情狀,自亦應共負傷害罪責無誤,是被告高培銘所辯,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觀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人事前合意,事後復有毆打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之,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高培銘為滿20歲之成年人,復與未成年林○○共同犯傷害罪,並對未成年之告訴人陳○○為傷害行為,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