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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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誠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張誠鈞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滿46歲,為18歲以上之人。其自76年間至99年間,除入監執行之期間外,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至少32次以上之竊盜犯行,復已三度經認定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附表編號3、7、13所示)。又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9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詳如附表所載)。
二、詎張誠鈞仍有竊盜犯罪習慣,於前案甫於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99年8月5日、99年9月6日再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詳附表編號1所示)。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99年
9月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起訴書誤載下午2時許),前往 俞憲明 位在高雄市○○區○○路148之14號住處(先前兼營羊肉爐餐廳),乘屋內無人之機會,翻越屋外菱形鐵絲網之圍籬(高約5臺尺),從該房屋冷氣孔(未裝設冷氣而暫以木框紗網封住)向內推落木框紗網(未至毀損),踰越上述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絲網圍籬及木框紗網,從冷氣孔鑽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開啟臥房門鎖,復徒手擊破房門旁之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毀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玻璃窗後,從破窗進入臥房,竊取俞憲明所有之中古手錶5只(每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名牌打火機3個(每個價值約1萬元)、K金項鍊1條(價值約3、4萬元)、K金戒指2枚(價值不詳),得手後攜回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下臨時居所,而供己使用。嗣因俞憲明報警處理,經警在俞憲明臥房內之書桌及地面上,採得張誠鈞於擊碎玻璃並攀爬破窗時,不慎將手割傷而留下之血跡,經比對去氧核酸(DNA)資料庫之結果,與張誠鈞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俞憲明則先於員警查獲前某日,在張誠鈞上述臨時居所附近,發現張誠鈞身上配戴其失竊之項鍊及戒指,而向張誠鈞索回全部失竊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已於準備程序中,逐項告知有關證據能力可能之爭點,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使當事人知悉各該證據之性質,而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誠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於上述時間前往被害人住處,乘屋內無人之機會,自外向內推落冷氣孔之木框紗網,從冷氣孔鑽入屋內,再徒手擊破臥房之玻璃窗,由破窗進入房內,因而將手割傷,而在現場遺留血跡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審易第2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次共竊走被害人之項鍊、戒指、手錶
5只、打火機3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憲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發現我先前兼營火鍋店之住處遭竊,當天就報警處理」、「竊賊是翻越外面的菱形鐵絲網圍籬,高約5臺尺,再將我封住冷氣孔的木框鐵絲網踹下,從冷氣孔進入屋內。木框鐵絲網沒有損壞,只要再安裝上去就可以了」、「屋內臥房的門裝了三段式安全鎖,竊賊打不開,房門旁有塊玻璃窗,竊賊把玻璃敲破,從破口進入我的臥房。竊賊有被破掉的玻璃割傷,現場有留下血跡,警察說會叫鑑定人員做鑑定」、「竊賊在我房內翻箱倒櫃,竊走我以前買的一些舊手錶、打火機3個、K金項鍊1條、K金戒指2枚等物品」、「那條項鍊大概價值3、4萬元」、「戒指是朋友送我的,我不知道價值多少錢」、「我沒有記放在臥房的舊手錶有幾只,我於警詢中說6只,差不多是這個數字」、「隔2、3天後,我騎車經過楠陽陸橋附近,遇到張誠鈞,因為他無家可歸,都住在楠陽陸橋下。當時他將我失竊項鍊及戒指戴在身上,被我認出來」、「張誠鈞之前就曾在我那邊偷過東西,這次我原本就懷疑是他偷的,又看到他戴著我失竊的項鍊及戒指,就過去對他說東西是我的,叫他還給我。但張誠鈞否認並要離開,我不讓他離開並和他拉扯」、「我對張誠鈞說如果不將東西還給我,我馬上打電話叫警察來,他叫我不要報警,就會把東西還我。我沒跟他說遭竊當天已經報警,而假裝答應他不會報警,他才去一處樹林內,拿出藏放的一個水桶,他將東西都放在裡面,我就把屬於我的東西拿出來,張誠鈞也在旁邊看,我對他說『我只要拿回屬於我的東西,若有拿到你的東西,你要跟我說,你的東西也是向別人偷的,我不要拿』」、「我共拿回手錶、打火機、K金項鍊及戒指,其中打火機3個、K金項鍊1條、戒指2枚、手錶不止6只,另外還有1批舊版壹元硬幣,都是我之前被偷的東西」,「當時我沒有找警察來做見證,因為我看張誠鈞孤身一人,我可憐他,給他一個機會,只要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叫好了」(見本院易字卷第104、106、109-110、112-113、118-119、121-123頁),證人俞憲明並當庭提出前述向被告索回之手錶、打火機、舊版壹元硬幣,經本院拍照附卷,原物當庭發還(見本院易字卷第134-136頁)。又員警在上述竊案現場所採得之血跡,送鑑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酸資料庫內檔存張誠鈞之DNA-STR型別相符,有DNA型別比對報告書、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27頁)。
另證人俞憲明於偵查中已陳明上述失竊打火機每個價值約1萬元(偵卷第35頁),至於失竊舊錶之價值,證人於警詢中陳稱每只約3千元、於偵查中則稱每只約5、6千元,前後證述並非一致,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之原則,應認定上述舊錶價值每只約3千元。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誠鈞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法定本刑部分,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又該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之規定,雖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亦即不論於「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均構成該款之加重條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9年
9月9日上午,非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依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構成該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誠鈞係翻越被害人上址屋外以菱形鐵絲網架設之圍籬(高約5臺尺,僅屬圍籬而非牆垣),從房屋預設冷氣孔(未裝冷氣而暫以木框紗網封住)向內推落該木框紗網(未至毀損),從冷氣孔鑽入屋內,因無法開啟臥房門鎖,而徒手擊破房門旁之玻璃窗,從破窗進入房內行竊等情,均如前述。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述菱形鐵絲網圍籬、冷氣孔木框紗網、臥房外之玻璃窗等,顯均具有防閑作用,皆屬安全設備。被告「毀損」玻璃窗及「踰越」鐵絲網圍籬、木框紗網、玻璃窗入屋行竊,已屬「毀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被告犯該罪「2次」(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段第1至2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次」(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竊取「K金項鍊1條、K金戒指2枚」,惟此屬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又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9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30餘次之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2-94、137-
158頁),素行甚劣,多次入監執行甚至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後,仍不知悔改,甫經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即再犯本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竊財物價值在7萬5千元以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自應予重懲;衡以被告年近五十,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復因前科累累,致難以謀職,居無定所,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乃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6歲,非屬未滿18歲之人,前已有如附表所示30餘次之竊盜犯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且觀其各次執行完畢出監與再犯竊盜罪之時間,均於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且依卷內現存之判決書內容,多係以侵入住宅即俗稱「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其自76年間迄今,扣除在監執行強制工作或有期徒刑之期間外,每次執行完畢出監後,均隨即再犯竊盜罪,且前於如附表編號3、7、13所示之竊盜案件中,已三度經法院認定有竊盜犯罪習慣,於判決時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其後各次竊盜犯行。尤有甚者,其最近一次因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強制工作,甫於99年8月
1日出監後,相隔不過4日,隨即於同年8月5日再犯另案竊盜,自8月6日經羈押至9月2日釋放,隨即於9月6日再犯另案竊盜、9月9日犯本案竊盜、9月24日犯另案竊盜,同日再度羈押至100年2月1日送監執行迄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亦即自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出監,扣除因案羈押期間,僅短短不到
1月時間,即接連再犯4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復無正常工作,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均有重大危害,實有矯治其竊盜惡習及不勞而獲之性格,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並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期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檢察官建議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核屬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竊取之物,尚包括被害人俞憲明所有之另1只手錶、白鐵茶壺1只、存放鐵盒內之舊版壹元硬幣約半盒、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高雄市楠梓區農會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等情。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99年9月9日在被害人上址住處竊得上述物品,並辯稱:被害人俞憲明於案發後向被告取回之該只手錶,係先前任職大眾日報社南區經銷處之周姓經理所有;舊版壹元硬幣1批則係被告另在楠梓地區不詳地址之空屋內所拾得,均非在被害人俞憲明上址住處所竊,亦從未在該處竊得任何白鐵茶壺或存摺等語,並聲請傳訊周姓經理到庭作證。經本院查詢大眾日報社登記資料,該報社早於75年間即已解散,難查悉該周姓經理之姓名、地址,且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供上述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而證人俞憲明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雖曾指稱本次尚有失竊上述物品,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白鐵茶壺並非於99年9月9日失竊」、「我沒有記手錶共有幾只,我只知道都放在該處失竊」、「我在警詢時說失竊手錶6只,是指差不多這個數字」、「舊銅板是舊版壹元硬幣,金額差不多1、2百元而已」、「我不確定那些舊銅板是否在本次遭竊的」、「我也沒有從被告那裡找回存摺,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偷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6、107、120、12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原未記載之「K金項鍊、K金戒指」等價值較屬貴重之物,尚且主動供承係其所竊,衡情應無就上述舊錶、舊幣、存摺等價值較低之物,反而狡飾否認之理。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白鐵茶壺1只、舊錶
1只、舊幣1批、存摺3本等物,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起訴書所載其他遭竊物品即舊錶5只、打火機3個之部分,因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交由被害人俞憲明取回之上述另只舊錶及舊幣1批部分,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嫌,因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不告不理之原則,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附表:
┌─┬────┬──────┬────────┬────────┬─────┐│編││││所處之刑││││犯罪時間│竊盜方式│確定判決案號│及保安處分│執行情形││號││││││├─┼────┼──────┼────────┼────────┼─────┤│1│99.09.06│踰越門扇竊盜│本院99年度易字第│各處有期徒刑8月│100.02.01││├────┼──────┤2100號│、7月,應執行有│入監執行中│││99.09.24│踰越門扇竊盜││期徒刑1年1月。││├─┼────┼──────┼────────┼────────┼─────┤│2│99.08.05│普通竊盜│本院99年度簡字第│拘役50日│100.02.01│││││1200號││入監執行中│├─┼────┼──────┼────────┼────────┼─────┤│3│93.11.11│連續攜帶兇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有期徒刑2年6月│⑴97.12.19│││~│夜間侵入住宅│分院94年度上易字│【強制工作3年】│強制工作│││94.08.20│竊盜(8件)│第413號││執畢│││││││⑵99.07.31│││││││徒刑執畢│├─┼────┼──────┼────────┼────────┼─────┤│4│92.06.29│連續竊盜(4件│本院92年度簡上字│有期徒刑6月│93.11.08│││~│);侵入住宅│第622號││假釋出監│││94.07.21│部分未據告訴││││├─┼────┼──────┼────────┼────────┼─────┤│5│91.07.02│連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有期徒刑1年2月│94.07.25│││~│(4件)│分院92年度上易字│併執殘刑2月30日│執畢│││91.08.06││第713號│││├─┼────┼──────┼────────┼────────┼─────┤│6│91.02.04│連續竊盜│本院91年度鳳簡字│有期徒刑4月│92.06.13│││││第219號││執畢│├─┼────┼──────┼────────┼────────┼─────┤│7│87.01.05│連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有期徒刑1年│⑴90.06.09││││(2件)│分院87年度上易字│【強制工作3年】│強制工作│││││第829號││執畢│││││││⑵91.01.04│││││││徒刑執畢│├─┼────┼──────┼────────┼────────┼─────┤│8│86.07.30│連續竊盜│本院86年度易字第│有期徒刑4月│86.11.29││││(3件)│5757號││執畢│├─┼────┼──────┼────────┼────────┼─────┤│9│略│竊盜│本院86年度易字第│有期徒刑4月│86.07.14│││││2429號││執畢│├─┼────┼──────┼────────┼────────┼─────┤│10│85.09.01│竊盜│本院85年度易字第│有期徒刑5月│86.03.01│││││7460號││執畢│├─┼────┼──────┼────────┼────────┼─────┤│11│84.04.05│踰越安全設備│本院84年度訴字第│有期徒刑1年│85.03.30││││夜間侵入住宅│1214號││執畢││││竊盜││││├─┼────┼──────┼────────┼────────┼─────┤│12│略│竊盜│本院82年度易字第│有期徒刑10月│84.03.04│││││7155號││執畢│├─┼────┼──────┼────────┼────────┼─────┤│13│略│竊盜│本院78年度易字第│有期徒刑2年│84.03.04│││││1908號│【強制工作3年】│執畢│├─┼────┼──────┼────────┼────────┼─────┤│14│略│加重竊盜│略(起訴案號士林│有期徒刑1年10月│略│││││地檢76偵3908號)│││├─┴────┴──────┴────────┴────────┴─────┤│備註:㈠本附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整理,資料不齊部分均記載「略」。││㈡就上述資料統計,被告至少已有32次竊盜犯行,3次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