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41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前科事實補充為「吳志輝前因於98年
11月29日販售其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威寶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前案門號0000000000)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得用以存匯款項、進行
金融理財,自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該電話向被害人 方建智 詐取帳戶資料等財物,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吳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機關查緝,已如前述,竟再次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方建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141號被告吳志輝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輝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持之遂行詐欺犯罪,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未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5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某通訊行,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取得SIM卡後,即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8年12月中旬,在蘋果日報上刊登「銀行信貸」之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 嗣方建智 (已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則廣告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98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方建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吳志輝於偵查中之│詢據被告固坦承申租上開威寶電│││供述│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他││││人使用,惟辯稱:對方說要供他││││家人使用,我不知後果會那麼嚴││││重云云;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詐騙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原申租人申請停話而無法使用,││││故詐騙集團為謀順利遂行詐欺犯││││罪,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被害人方建智於警詢時│被害人方建智見報載之貸款廣告│││之指稱│,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後,交付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予對方之事實│├──┼──────────┼──────────────┤│3│威寶資料查詢、通聯調│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閱查詢單各1紙│係被告所申租之事實│├──┼──────────┼──────────────┤│4│廣告影本1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蘋果日報上刊││││登假貸款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同編號2│││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99年度偵字第10376號││││、第23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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