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曾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於八十七年間,因違規被吊銷,且尚未重新考領,竟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居住處飲用酒類後(嗣經警檢測其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O六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縣豐原市往大甲鎮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酒醉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行○○里鄉○○路○○○號(后里農會月眉辦事處前)前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由 羅教諭 所騎乘後載 高燕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羅教諭係由甲后路南側購物後,橫越甲后路行駛),以致羅教諭、高燕雯均因而人車倒地,羅教諭之重機車被撞往重機車行駛方向之左後方倒地刮地二十餘公尺再碰撞路旁欲起駛由 陳宇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重機車再刮地十餘公尺後始停止,惟重機車已折斷全毀,重機車被撞後碎片等散落物並彈起撞及離重機車被撞擊處約三十餘公尺由 林樹燦 駕駛之自小客車,高燕雯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腹、骨盆部挫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並因傷勢嚴重於送到醫院前即不治死亡;羅教諭則受有頭、胸部及頸部外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明知羅教諭、高燕雯均人車摔倒而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下車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離肇事地點約一公里處遠○○里鄉○○路與中眉路口查獲甲○○,並發現甲○○疑有飲酒情事,遂當場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一.O六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肇事後因車輛無法發動,所以車輛一直滑行到自動停止為止,伊無法停留在現場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止,因違規被吊銷,且迄今尚未重新考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竹監苗字第0960008010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0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曾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居住處飲用酒類,嗣經警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O六毫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九一0號相驗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當時已達酒醉之狀態無疑。
㈡、被害人羅教諭、高燕雯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高燕雯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腹、骨盆部挫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並因傷勢嚴重於送到醫院前即不治死亡;被害人羅教諭則受有頭、胸部及頸部外傷等傷害,送醫後亦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家屬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按。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羅教諭、高燕雯之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驗斷書等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按。又肇事當時被告係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減速慢行,亦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九一0號相驗卷第五三頁反面)。另肇事路段為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足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處並非交岔路口云云,核無可採,附此說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為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肇事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被告於酒醉後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該路口,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復觀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1472-FQ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附近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岔路口內即重撞穿越甲后路已通過路中之重機車,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及肇事後未停車處理即駛離逃逸有違反規定。⑵羅教諭駕駛JJ8-
122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⑶陳宇珊駕駛2239-NA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⑷林樹燦駕駛H9-3351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縣鑑字第09655028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由被害人羅教諭所騎乘後載被害人高燕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造成被害人羅教諭、高燕雯均因此人車倒地,羅教諭之重機車被撞往重機車行駛方向之左後方倒地刮地二十餘公尺再碰撞路旁欲起駛由案外人陳宇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重機車再刮地十餘公尺後始停,重機車折斷全毀,重機車被撞後碎片等散落物並彈起撞及離重機車被撞擊處約三十餘公尺由案外人林樹燦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並經目睹之證人林樹燦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按;至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逃離肇事現場等情,亦據證人林樹燦於警詢時證稱:「肇事者並未留在現場及救護傷患,並加速逃離現場,我發現該車沿甲后路往西方向逃逸」等語(見九一0號相驗卷第一七頁);且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隊之承辦警員 李信忠 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我們到肇事現場時並未看到被告,後來看到肇事者之車輛停在月眉派出所前約五百公尺,且有人報案看到肇事者逃逸,月眉派出所警員即隨後去追,約快一公里之距離,才抓到肇事者,所以他有肇事逃逸」等語(見九一0號相驗卷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此外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苟被告於肇事後確因車輛無法發動,而係一直滑行到自動停止為止云云,衡情豈能自動滑行距肇事地點約一公里遠之距離?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羅教諭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折斷全毀,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被告自無不知其肇事之理,詎被告竟仍將其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且其停車地點即在月眉派出所附近,倘若其真有心要報警或召來救護車,則其逕行前往月眉派出所即可,卻在距離肇事現場約一公里外之公安路與中眉路口為警逮捕,益徵被告確有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自白酒後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其就肇事逃逸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林樹燦、李信忠、丁○○、乙○○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至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羅教諭、高燕雯等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未重新考領,已如前述,應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於九十五年間曾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羅教諭、高燕雯夫妻死亡,其過失程度重大,復於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惡性非輕,且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飾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並與已確定之公共危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及指摘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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