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卻於緩刑期內之95年7月間更犯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因認抗告人經前案判刑後未心生警惕,而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惟抗告人雖有購買後案之物品,然不知是贓物,如有購買贓物之故意,不會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購買,抗告人係在檢察官表明只要有購買即構成犯罪之勸諭下,不明就裡自白,抗告人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僅因不諳法律而為錯誤自白,尚非原裁定所稱「顯見受刑人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於94年3月28日,因故買贓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8日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詎抗告人甫邀此緩刑之寬典,仍不知警惕,潔身自好,又於95年7月間某日,故意再犯故買贓物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2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收預期悔悟自新之效果,原裁定認抗告人合於上開規定,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其在後案係錯誤自白,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惟後案已判決確定,其認定之事實並非本件抗告所能審究之範圍,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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