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4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12月間在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開設第3569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雙方訂立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至95年間上訴人因資金需求,以向被上訴人請領之財吉寶VISA卡辦理預借金額,其後上訴人資金周轉不靈,致有遲延繳納本金新台幣(下同)183,482元之情,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9月14日以清水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823元抵銷前開債務,結清系爭帳戶。惟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在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發生效力之前,即擅予結清系爭帳戶,並於95年9月25日拒絕上訴人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致當天到期之第0000000、0000000號面額13,674元、21,487元兩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上訴人後續所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於95年10月20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署之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只有在存戶使用支票不正常,或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時,方得終止並結清帳戶,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現金卡之債務未清償即擅自結清系爭帳戶,已有違約。且支票乃有價之流通證券,支票之法律關係除事涉發票人與付款銀行外,更事涉持票之第三者,依票據法第135條之規定,發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自不容許付款銀行得任意終止付款之委託,否則金融秩序當引起大亂,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如何得以確保;再觀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應負支付之責,不得任意終止其與發票人間之甲種存款往來契約,以保護持票人之權利,助長票據流通。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解除上訴人拒絕往來,然在聯合徵信中心將永遠登載「曾於95年10月20日拒絕往來,但已於95年10月31日解除」之紀錄,上訴人從商以來,極為重視個人名譽及信用,今因被上訴人恣意擅斷之行為,將上訴人之商業信用致於破產之地步,進而損及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深感受屈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求為判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報頭下方,以寬五公分、長七公分之一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支票存款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是依委任契約之性質觀之,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終止契約。又消費寄託契約之終止,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依締約雙方契約內容定之,是依兩造簽立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存戶之存款約定,本行及存戶均得隨時解除」之約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任意終止支票往來契約之權利。再者,兩造簽立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並未明示排除支票存款約定書原則條款之適用,存款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金融業者固得終止與存款戶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但終止契約不只拒絕往來一項,存款戶之債信有明顯減弱情事,亦可終止支票存款約定,是上訴人自95年間開始未依約定繳納現金卡借款本息,該筆借款經被上訴人追償未果,已轉銷呆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已因上訴人遲延繳納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自為合法。復按票據法第135條之規定,上訴人擴張解釋為付款人亦不得任意終止付款之委託,自有違誤,付款銀行雖為終止支票存款約定,發票人仍得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及重提付訖等方式兌付支票款項,當不致造成金融秩序大亂。依票信管理新制,一年內支票發生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達三張者,台灣票據交換所即通報聯合徵信中心將該人列為拒絕往來戶,故並非一有退票達三張即會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上訴人之帳戶存款本不足清償票款,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已知悉系爭帳戶被終止並結清,當天僅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退票,然其未積極就其他支票為換票或清償等方式以阻止陸續退票的發生,退票後亦未積極辦理清償註記阻止其被登載為拒絕往來戶,是上訴人之所以會成為拒絕往來戶,完全係因其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與被上訴人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自84年8月17日起至88年9月10日止共計有5次退票紀錄,95年間未依約繳納現金卡本息,同年5月至7月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強制停卡,95年6月至9月分別經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催收101萬7千元、19萬6千元、26萬5千元,是上訴人之個人之信用狀況早已出現瑕疵,其信用方面之名譽權當無再遭受破壞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82年12月間在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開設第35690號支票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
(二)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8日訂立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於90年5月30日訂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其中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存戶之存款約定,本行及存戶均得隨時解除,解約時,存戶應立即將剩餘之空白支票繳還本行,解約通知發出後即生效力」,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係就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上訴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被上訴人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第9條約定「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時,被上訴人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予以結清帳戶」。
(三)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財吉寶VISA卡,額度為20萬元,自95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至同年8月止積欠本金183,482元及利息14,244元,共計197,726元,被上訴人列入呆帳處理。嗣至96年5月11日被上訴人共收回52,726元,上訴人尚欠145,000元。
(四)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以清水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823元抵銷前項之債務,結清系爭帳戶。該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之住址有誤,致未能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5年9月25日告知上訴人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拒絕上訴人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致當天到期之第0000000、0000000號面額13,674元、21,487元兩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
(六)上訴人於95年間之退票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之17張支票,面額共387,306元,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備日期辦妥清償贖回之註記。
(七)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聯合徵信中心列為拒絕往來戶,95年10月31日解除。
(八)上訴人於84年至88年間有退票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支票,均已註銷退票紀錄,故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九)上訴人於95年5月至7月間,因信用卡債務未繳,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等三家銀行強制停卡;另於95年6月至9月間積欠台新銀行101萬7千元、台中商業銀行19萬6千元、國泰世華銀行26萬5千元,為該銀行所催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依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約定可否終止兩造間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
(二)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與被上訴人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約定可否終止兩造間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
1.支票存款依銀行法第6條之規定,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上訴人於82年12月間在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與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8日訂立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於90年5月30日訂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其中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存戶之存款約定,本行及存戶均得隨時解除,解約時,存戶應立即將剩餘之空白支票繳還本行,解約通知發出後即生效力」,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係就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上訴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被上訴人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第9條約定「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時,被上訴人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予以結清帳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5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現金卡債務之本息,至同年8月止積欠本金183,482元及利息14,244元為由,於95年9月14日以清水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823元抵銷前開債務,結清系爭帳戶。該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之住址有誤,致未能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5年9月25日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依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僅能於上訴人使用支票不正常,或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時,方得終止系爭契約並結清帳戶,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即擅自結清系爭帳戶,應有違約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依支票存款之法律性質屬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終止契約,及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均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至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係就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約定條款,並未明示排除支票存款約定書原則條款之適用,終止契約應不僅限於存款戶被列為拒絕往來,存款戶之信用有明顯減弱情事,亦可終止支票存款約定,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應屬合法等語置辯。
2.依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存戶之存款約定,本行及存戶均得隨時解除」之約定,兩造均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係就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約定條款,可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僅係補充支票存款約定書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約定,無關乎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自仍應適用支票存款約定書之約定。再依一般契約書之訂定方式,倘補充條款有排斥原則條款之適用,率皆以明示排斥之方式記載,若未明示排除原則條款之適用,即有併存適用之餘地,綜觀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各項約定,並無任何排斥支票存款約定書適用之約定條款,至上訴人所指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8、9條之約定,其中第8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得予上訴人拒絕往來之要件,第9條係約定若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經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時,被上訴人得處理之方式即結清帳戶及請求返還剩餘空白支票及本票,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於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始可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第9條更明定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可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亦未排除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被上訴人自非限於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就被上訴人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何謂「其他情事」,並未明定其事由,該其他情事即應依支票存款約定書之約定,是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並未排除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自應適用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又兩造簽署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係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所制定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而來,經本院函詢中央銀行業務局「該範本第9條所謂『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之意義,有無排除支票存款約定書所定『金融業者得隨時終止客戶存款約定』之適用」,中央銀行業務局以96年11月15日台央業字第0960049635號函復本院謂「本行前為因應實施票信管理新制,於90年間邀集產、官、學界研議列定『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該補充條款第9條,旨在規範支票存款戶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非關拒絕往來之其他因素終止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時,應結清其支票存款帳戶並返還剩餘空白票據。該範本對於補充條款第9條有關可終止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之『其他情事』,並未進一步加以規範,似可依金融業者與支票存款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有關約定及民法委任有關規定辦理」(函附本院卷(一)第101頁),亦與本院前揭見解相符。上訴人主張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9條之約定可以排除支票存款約定書之適用,依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只有在存戶使用支票不當,或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時,方得終止並結清帳戶云云,即無可採。
3.支票存款戶(即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支票存款戶委由金融機構以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其所簽發支票之票款而言,支票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即為委任契約。查委任係以信賴關係為前提,民法第54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是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與兩造間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存戶之存款約定,本行及存戶均得隨時解除」相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支票乃有價之流通證券,支票之法律關係除事涉發票人與付款銀行外,更事涉持票之第三者,依票據法第135條之規定,發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自不容許付款銀行得任意終止付款之委託,否則金融秩序當引起大亂,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如何得以確保;再觀票據法第
143條之規定,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應負支付之責,不得任意終止其與發票人間之甲種存款往來契約,以保護持票人之權利,助長票據流通,支票帳戶自不若一般委任關係得任意由付款銀行終止擔當付款之約定云云。惟本件係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無關持票人之權益,持票人若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權益受損,仍應可請求被上訴人負責。票據法第135條係規定發票人不得撤銷付款委託,因發票人所負之票據責任為付款之絕對責任,此與付款人所負之義務僅包括背書連續之審查義務及善意無過失之付款義務不同,自不能將票據法對發票人所科之責任擴張解釋至付款人身上,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5條之規定,認為付款人亦不得任意終止付款之委託,自無可採。至票據法第143條所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係付款人對持票人之付款責任,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即對持票人負有不得任意終止其與發票人間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應依支票金額負支付之責,若付款人於此時終止其與發票人間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付款人雖仍應對持票人負支付票款之責任,但在付款人與發票人間之關係,並非付款人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
3條之規定引申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亦無可採。另付款人依據其與發票人間之約定條款,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發票人仍得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及重提付訖等方式,兌付所簽發支票之票款,尚不致引起金融秩序大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的論。
4.上訴人自95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現金卡債務之本息,至同年8月止積欠本金183,482元及利息14,244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債信不良之情形,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被上訴人自得依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以清水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之住址有誤,致未能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5年9月25日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依民法第94、95條之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95年9月14日之存證信函既未送達上訴人,自應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於95年9月25日當面告知上訴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解約通知發出後即生效力」之約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留之住址台中縣○○鎮○○里鎮○路○○○號寄發存證信函,即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然支票存款戶在台中商業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即必須簽署制式之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對支票存款約定書之內容並無與被上訴人磋商之餘地,支票存款約定書即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所定「解約通知發出後即生效力」,顯與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解約通知發出時,不論通知有無到達上訴人,均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將使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法使用系爭帳戶支付其所簽發支票之票款,對上訴人即有重大不利益,其情形自屬顯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解約通知發出後即生效力」之約定,應為無效,故本院仍認系爭契約係於95年9月25日終止。
(二)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與被上訴人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拒絕上訴人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致當天到期之第0000000、0000000號面額13,674元、21,487元兩張支票(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上訴人後續所開立之支票分別於95年10月2日退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6、7號之支票五張、95年10月11日退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9、10、11號之支票四張、95年10月12日退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號之支票一張,上訴人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僅於95年10月11日贖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號之支票一張,及於95年10月18日贖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號之支票兩張,至95年10月20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聯合徵信中心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帳戶,致其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乃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已知悉系爭帳戶被終止並結清,當天僅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退票,然其未積極就其他支票為換票或清償等方式以阻止陸續退票的發生,退票後亦未積極辦理清償註記阻止其被登載為拒絕往來戶,是上訴人之所以會成為拒絕往來戶,完全係因其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與被上訴人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2.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8條約定「上訴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下稱清償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被上訴人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是支票存款戶若一年內發生退票未能辦理清償註記達三張者,台灣票據交換所始會通報其為拒絕往來戶,並非一有退票達三張之事實即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欲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已被終止並結清為由拒絕,則當天提示之第0000000、0000000號兩張支票,自會遭到退票,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已知悉系爭帳戶被終止並結清,之後所提示之支票必遭退票,上訴人即應積極設法以其他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上訴人自承其除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外,另有以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換回所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或以現金直接向持票人清償票款,以避免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支票之被提示,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號支票十二張退票後,上訴人僅贖回編號3、4、8號三張支票,其餘九張支票上訴人亦未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以辦理清償註記,阻止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致符合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達三張之要件。上訴人本有義務使其簽發之支票獲得兌現,若上訴人有履行其應盡義務,不難找出持票人償還票款,尚不致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觀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同月25日前即將九張退票支票贖回辦理清償註記自明,上訴人辯稱其無力親覓持票人,無法於短時間收回退票之支票云云,核無足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依通常之情形,支票存款戶會設法償還票款,尚不會發生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結果,上訴人之所以會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造成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結果,係因上訴人未償還票款之行為所導致,而上訴人未償還票款,即使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亦會發生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結果,是本院認上訴人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與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致退票之支票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號兩張支票,而退票兩張支票並不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要件,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12號之支票遭退票,上訴人已有充分之時間可以清償票款,被上訴人對其餘支票之退票及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自不必負責。
3.依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5條「上訴人於其簽發之支票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有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情事者,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及第11條「上訴人如經拒絕往來,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之約定,上訴人在95年10月2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若能將全部退票支票清償贖回辦理註記,即可申請提前解除拒絕往來,上訴人在95年10月25日以前即已將其退票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號支票清償贖回辦理註記,其清償贖回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後至95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並無退票紀錄,在已無退票之情形下,聯合徵信中心乃於95年10月31日解除上訴人之拒絕往來。而上訴人所指其於95年11、12月間仍有支票遭退票經清償贖回之情形,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7號五張支票,該五張支票之退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10日、11月27日、12月11日,已在聯合徵信中心解除上訴人拒絕往來之後,上訴人95年11、12月新的退票紀錄,應與聯合徵信中心解除上訴人拒絕往來無關,此部分新的退票紀錄係應重新起算退票張數及是否符合拒絕往來條件之問題,並非之前聯合徵信中心解除上訴人拒絕往來有所不當。另台灣票據交換所就為何會於95年10月31日解除上訴人拒絕往來,亦以96年10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60007830號函復本院謂「乙○○曾於95年10月2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並於95年10月31日經本所依規定解除拒絕往來在案」(函附本院卷(一)第86頁)。上訴人主張聯合徵信中心本不應為解除拒絕往來之記載,係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幫忙善後始為解除拒絕往來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解除上訴人拒絕往來之原因,本院之前即已查詢,經聯合徵信中心以96年10月15日金徵(業)字第0960020421號函復本院謂「本中心自95年1月1日起不再對外提供退票及拒絕往來等票據信用明細資料及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之查詢,請逕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洽詢是項資料」(函附本院卷(一)第89頁),而台灣票據交換所就解除上訴人拒絕往來之原因已函復如上開函所示,故上訴人聲請查詢事項,本院不再為調查,併予敘明。
4.系爭帳戶上訴人已經使用10餘年,上訴人並於84年至88年間有退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張,該五張支票遭退票,上訴人均能於退票後七日內贖回,註銷退票紀錄,上訴人豈有不知支票遭退票後應儘速贖回辦理清償註記之理。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其跳票後,告知待全數支票回籠後再一起辦理繳回註銷即可,以致衍生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地步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係於95年9月25日欲存現金入系爭帳戶被拒,被上訴人之職員告知上訴人待支票遭退票後再予贖回即可,自係指95年9月25日當天提示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號兩張支票,被上訴人職員不知上訴人已經簽發尚未經提示之支票張數及何時會提示,且支票一年內發生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達三張者,支票存款戶即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之職員當不會告知上訴人待所簽發之支票全部遭退票後再一起贖回辦理清償註記,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襄理丙○○亦證稱:「沒有告訴上訴人在所有支票退票後再贖回,我是告訴他提示後退票,馬上要去贖回。我講的是9月25日那兩張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況上訴人就95年10月20日以前退票之支票,係先於95年10月11日贖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號支票,及於95年10月18日贖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號支票,並非待全數支票遭退票後再一併處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上訴人再指稱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襄理丙○○漏未告知票據繳回期限,導至其陷入拒絕往來之地步云云。但票信管理制度在90年7月1日已有變革,有關退票紀錄及註銷(註記),舊制為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註銷」其紀錄;新制則係退票後三年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均可由票據交換所「註記」其日期,但不註銷其紀錄(見原審卷第31頁台灣票據交換所票信管理新制之問答)。由於票信管理新制已取消自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可以註銷退票紀錄之制度,證人丙○○未告知上訴人票據繳回期限,自屬當然,支票存款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要件已明定在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8條,上訴人不依該約定辦理清償註記,致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其從商以來,極為重視個人名譽及信用,今因被上訴人恣意擅斷之行為,將上訴人之商業信用致於破產之地步,進而損及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深感受屈及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84年8月17日起至88年9月10日止共計有5次退票紀錄,95年間未依約繳納現金卡本息,同年5月至7月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強制停卡,95年6月至9月分別經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催收101萬7千元、19萬6千元、26萬5千元,是上訴人個人之信用狀況早已出現瑕疵,其信用方面之名譽權當無再遭受破壞之可能等語。
2.被上訴人依支票存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有權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上訴人雖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損害而言),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號支票經提示,上訴人欲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讓該兩張支票兌現之時,始告知系爭契約已被終止,使得上訴人無充分時間提前換票或以現金清償票款,造成該兩張支票必遭退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係在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對上訴人因該兩張支票遭退票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是上訴人因附表一所示編號1、2號兩張支票遭退票,人格權受侵害,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信用在社會上之評價必會受到貶損,雖上訴人之前有退票紀錄,並有未依約繳納現金卡本息,遭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強制停卡,經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催收101萬7千元、19萬6千元、26萬5千元,信用狀況不佳,但不能因此認上訴人已毫無信用可言,上訴人之信用仍會因附表一所示編號1、2號兩張支票遭退票而受不利之影響,其人格權自有遭到侵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及其信用受侵害之程度、暨上訴人自承其是高職畢業,現從事日用品銷售,每月營業額50萬至70萬元,利潤為二成,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被上訴人係金融機構,其實收資本額為134億4,08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以3萬元為適當。
3.上訴人其餘支票之退票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應不必負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受精神上損害,自不能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係以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為依據,亦不能准許。
4.被上訴人在95年9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即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823元抵銷上訴人所欠現金卡債務,固有不當,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必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3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顯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M附件:
道歉啟事茲因本行前因職員一時恣意率斷之失,而告擅予片面終止乙○○君(Z000000000)在本行開立第三五六九0之支票存款帳戶,導致 阮君 無端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受有該紀錄之登載,進而造成阮君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失。雖經本行事後補救仍無法註銷聯合徵信中心有關上開事項之載記。故今為求回復阮君在社會上之名譽及信用,本行乃特正式登報道歉以還信譽。
聲明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附表一(上訴人95年間退票紀錄)┌──┬────┬────┬─────────┬────┬────┐│編號│退票日│支票號碼│支票面額(新台幣)│退票註記│註備日期│├──┼────┼────┼─────────┼────┼────┤│1│95.9.25│0000000│13,674元│註記│95.10.25│├──┼────┼────┼─────────┼────┼────┤│2│95.9.25│0000000│21,487元│註記│95.10.20│├──┼────┼────┼─────────┼────┼────┤│3│95.10.2│0000000│28,792元│註記│95.10.18│├──┼────┼────┼─────────┼────┼────┤│4│95.10.2│0000000│24,000元│註記│95.10.18│├──┼────┼────┼─────────┼────┼────┤│5│95.10.2│0000000│33,215元│註記│95.10.23│├──┼────┼────┼─────────┼────┼────┤│6│95.10.2│0000000│6,000元│註記│95.10.20│├──┼────┼────┼─────────┼────┼────┤│7│95.10.2│0000000│11,500元│註記│95.10.20│├──┼────┼────┼─────────┼────┼────┤│8│95.10.11│0000000│8,700元│註記│95.10.11│├──┼────┼────┼─────────┼────┼────┤│9│95.10.11│0000000│2,644元│註記│95.10.20│├──┼────┼────┼─────────┼────┼────┤│10│95.10.11│0000000│10,560元│註記│95.10.20│├──┼────┼────┼─────────┼────┼────┤│11│95.10.11│0000000│64,300元│註記│95.10.24│├──┼────┼────┼─────────┼────┼────┤│12│95.10.12│0000000│55,000元│註記│95.10.20│├──┼────┼────┼─────────┼────┼────┤│13│95.11.10│0000000│7,219元│註記│95.12.8│├──┼────┼────┼─────────┼────┼────┤│14│95.11.10│0000000│12,080元│註記│95.11.20│├──┼────┼────┼─────────┼────┼────┤│15│95.11.10│0000000│13,299元│註記│95.11.20│├──┼────┼────┼─────────┼────┼────┤│16│95.11.27│0000000│13,674元│註記│95.12.8│├──┼────┼────┼─────────┼────┼────┤│17│95.12.11│0000000│61,162元│註記│95.12.22│└──┴────┴────┴─────────┴────┴────┘附表二(上訴人84年至88年間退票紀錄)┌──┬────┬─────┬─────────┬────────┐│編號│退票日│支票號碼│支票面額(新台幣)│註銷退票紀錄日期│├──┼────┼─────┼─────────┼────────┤│1│84.8.17│000000000│100,000元│84.8.22│├──┼────┼─────┼─────────┼────────┤│2│86.3.21│340995│150,000元│86.3.24│├──┼────┼─────┼─────────┼────────┤│3│86.4.15│372412│200,000元│86.4.17│├──┼────┼─────┼─────────┼────────┤│4│86.5.2│372432│149,000元│86.5.6│├──┼────┼─────┼─────────┼────────┤│5│88.9.10│0000000│390,000元│8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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