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丙○○
號送達代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96年度執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經訊問債務人甲○○稱:「不認識債權人丙○○或 林軒如 ,亦不知其所有之土地被設定抵押。」等語,及債務人甲○○設址於台東市○○路○○號,非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港口35號,自不能以文書送達於台東市○○路○○號而債務人甲○○未聲明異議,即認債權人丙○○有債權存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認為債權人丙○○與債務人甲○○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則以系爭土地(即花蓮縣○○鄉○○段第633、633-1、633-2號)已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信為真實。且進行拍賣程序前,曾依債務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請其償還欠款,債務人收受後亦未表示異議,足認彼等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經查,抵押權之設定,須提出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而該等文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重要文件,不會輕易交予他人,因此,除有特殊事實,抵押權之設定當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為之,況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確實設籍於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港口35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執行程序相關文件及債權人之存證信函,向該址寄送,亦均經債務人之母或妻收受,債務人何以均未表示異議?且拍賣系爭土地攸關債務人甲○○能否繼續擁有土地所有權,是不能僅憑債務人之陳述,即認已盡形式審查之責,而抗告人既稱係受債務人甲○○指示,而將新台幣400萬元匯予林軒如,此乃攸關彼等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重要證據,似應通知受匯人林軒如到院陳述意見,作為准、駁參考。此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判斷之事項。原法院未自行調查判斷,自有違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