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月31日至93年4月2日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原應不予減刑,然本件受刑人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