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子○○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壬○○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丑○○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辰○○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己○○前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877號、94年度偵字第921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94年度偵字第1413號、94年度偵字第2559號、94年度偵字第2992號及94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子○○有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 億芳 行」之負責人,因分別受託辦事,乃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因受 陳俊欽 之委託協調處理其與卯○○之債務,先委由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卯○○前來「億芳行」處理債務,因卯○○一時無法還款,丁○○即與在場年籍不詳綽號「阿富」、「 小柯 」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阿富」、「小柯」以拳腳毆打卯○○,造成其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腦震盪末伴有意識喪失、頰黏膜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由其中1人作勢持鐵管1支,以「如果不還錢,就將其押至山上」等加害身體之語恐嚇卯○○,致卯○○心生危害其安全。
(二)丁○○另於92年10月9日晚間,受 柯玉麟 之託協調處理其與寅○○間之債務,先命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在花蓮市○○路「阿智檳榔攤」前,強行將寅○○拉至所駕之休旅車載往億芳行,因寅○○無法清償,丁○○為逼其還款,乃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寅○○,致其左額頭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迫使寅○○簽下金額不詳之借據1紙以擔保柯玉麟之上開債權,及交出其身上攜帶之現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寅○○乃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
(三)丁○○又於93年5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前往戊○○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經營之小吃店,將店內桌子坐滿後,僅點一盤炒麵,故意刁難不讓其做生意,離去前即由其中數人持酒瓶、椅子毀損店內酒櫃、冰箱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丁○○並以「做生意最好小心點」等加害財產之語恐嚇戊○○,致戊○○心生危害其安全。
二、子○○曾因毒品、重利及毒品等案件,分別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5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悟,又於93年4月1日上午8時許,乘甲○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花蓮縣○○鄉○○○路○○巷○○號甲○住處,以借款50000元,實給42500元,預扣利息7500元,並以每10日為1期計算利息7500元之方式借款予甲○,而收取月息45分顯與原本為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丁○○、子○○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卯○○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案遭傷害及恐嚇之情節,與其於原審之證述有些許出入,惟與偵查中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並與病歷情形吻合,其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癸○○於警詢關於其遭毀損、恐嚇之情節,係聽聞其妻戊○○之轉述,其案發時均不在現場等語,業經其於原審中證述明確,故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言,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寅○○於警詢中遭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證述之筆錄並未簽名,筆錄程序不完備,其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向被告子○○借貸及如何計算利息等情,與其於原審證述有相當出入,惟與偵查中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並與本票5張影本內容吻合,其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開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上開事實一㈠卯○○部分,伊雖在現場,「小柯」和「阿富」只有罵他而已,沒有恐嚇卯○○。㈡寅○○部分,伊有打寅○○,但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強迫他簽借據,寅○○係將3萬元交給柯玉麟,不是拿給伊。㈢戊○○部分,伊當天受他人之託到戊○○攤位旁調解衝突,去時發現有許多人在戊○○攤位,伊只有講幾句話,就離開了,沒有恐嚇戊○○。惟查:
㈠事實一㈠被害人卯○○部分:
1、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92年4月2日16時許我接獲乙名綽號叫「阿富」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花蓮市○○○路億芳行,稱我欠陳俊欽之130萬元要如何歸還,然後我到億芳行時,進入至辦公室,就有一名綽號叫「小柯」之男子問我,所積欠陳俊欽之債務如何處理,當時我說你們給我湊錢的時間太短,然後「小柯」及「阿富」男子就對我拳打腳踢;我欠陳俊欽130萬,他委託丁○○來向我要該筆帳務;「小柯」及「阿富」毆打我後,丁○○告訴我叫我趕快還錢,因為我已經被他們打到無法言語,然後我忘記是誰稱說「如果再不還錢就要把我押到山上」,「小柯」及「阿富」2人是丁○○的小弟、他們毆打時,丁○○並無阻止等語(94年偵字第1413號卷第76頁至78頁)。
2、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因我和陳俊欽有債務,他委託丁○○催討,當天 憶芳行 裡面的人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到時丁○○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一時籌不出來,他旁邊二個男的叫阿富及小柯就用腳踢及動手打我,後來拿一支鐵管嚇我,但沒有用鐵管打我」;「10幾分鐘被打了3次,中間有聽到有人說:我老大講的話你都沒有在聽,又繼續打我,後來頭很昏,沒辦法走路,要求他們讓我打電話,我聯絡我大哥及同事帶我回家。」;「毆打我時有聽到有人問丁○○要不要把我押到山上去,當時會害怕」;「92年4月2日之前我已經被丁○○叫到億芳行追討債務2次,因為之前給我籌錢的時間只有15天,我沒辦法籌到,所以才被他叫第3次」等語(同上偵卷第106頁)。
3、以上證言均證稱案發當日係因丁○○催討上開債務始遭「小柯」及「阿富」2人毆打及恐嚇等情明確;再參以卯○○遭毆打後,即於92年4月3日住院治療,迄於92年4月5日始出院,入院時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腦震盪末伴有意識喪失、頰黏膜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衛生署花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82頁至第104頁)。另丁○○亦不否認當時伊及「小柯」及「阿富」三人均在現場,然「小柯」及「阿富」與卯○○素無瓜葛,自是聽命於丁○○,彼三人為逼迫卯○○儘速償債,以毆打及恐嚇之手段對付卯○○仍屬常情,則卯○○證稱遭「小柯」及「阿富」2人毆打及其中一人恐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沒有恐嚇,只有罵沒有打,顯不足採。雖然證人卯○○雖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小柯」及「阿富」之男子可能是因我講話的口氣不好,他們才打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不記得有沒有聽到有人說,再不還錢要把你押到山上等語;他們打的時候,丁○○沒有說什麼,但有稍微制止;我被打2、3分鐘等語,應是事後迴護被告丁○○所為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被告丁○○共同與「小柯」及「阿富」恐嚇卯○○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事實一㈡被害人寅○○部分:
1、證人寅○○於原審證稱:「我是在中正路與和平路水果行,我要去開車,有3、4個人押我上一台黑色休旅車,我左右兩邊都有我不認識的人勾我的肩膀,就叫我上車,沒有說去哪裡,也沒有說原因,後來就把我帶到億芳行」;(檢察官問:在車上有人回報說人抓到,你如何知道是打給丁○○?)我有聽到有人回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只有叫對方老大,我被帶到億芳行後,丁○○有趕回億芳行並打我」;「一下車就被一些年輕人打,後來又被丁○○打,丁○○就叫我簽150萬元還是200萬元的借據,由我簽名」;「借據內容寫我欠他們錢,是他們寫的,我沒有看,我就直接簽名」;「我被打完之後,我坐在中間的泡茶桌的沙發,現金我放在褲子口袋,我當時頭暈暈的,其中有人就摸我褲子口袋,先將大哥大摔掉,再把錢拿走,當時我有3萬元的現金放在我褲子口袋,我當時沒有反抗」;「被打後朋友有帶我去門諾醫院驗傷,頭、臉、身體都有受傷」;「在車上我是聽到叫對方老大,所以警詢筆錄記載是打給丁○○,是不實在外,另我不知道3萬元是誰拿的,但丁○○有在旁邊,簽借據時,他也在旁邊,我不記得他有沒有恐嚇,但是他有打我」;「(審判長問:除了你被打之外,強迫簽借據,還有怎樣?有沒有恐嚇你?你在警局有說有恐嚇你,是否有此事?)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有沒有說要打死你,看一次打一次?)我忘記了」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66-168頁),並有寅○○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急診病歷1份可參(刑警隊警卷第148至第150頁)。
2、證人柯玉麟亦於原審證稱:寅○○有積欠其200多萬債務,因寅○○不與其處理,乃請丁○○協調處理等語,而丁○○亦自承:柯玉麟因為之前都沒有辦法跟他要到債務,所以才會借我的場地等語。寅○○既不願與柯玉麟處理債務,自無自行到億芳行之可能,則其證述其係遭人強押至億芳行,經毆打而簽發借據及被強索3萬元等情,堪予採信,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柯玉麟雖於原審證稱:寅○○係經丁○○事前約好後自己開車至億芳行,當時億芳行內僅有其與丁○○2人在等寅○○,一開始談話氣氛很好,後來其問及寅○○吸毒一事致寅○○不悅而與丁○○發生口角,丁○○則出拳打寅○○,但無恐嚇或強迫寅○○簽借據,3萬元係寅○○自行拿出來清償債務之款項,並未強索云云。惟證人寅○○證稱:案發時柯玉麟並不在億芳行,係警察到場後柯玉麟才到等語,及刑警隊警員 潘繼盛 證稱:「(辯護人簡問:你到達現場時,柯玉麟有無在場?)我有看到他,但是他是後來才來」、「(辯護人問;你如何確認柯玉麟是後來才來?)因為問寅○○時他不在場,後來在店外看到柯玉麟,我是在店外門口看到他」等語,可證案發時柯玉麟並未與丁○○同在億芳行內,其上開證述案發時之過程,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說詞,難認可採。被告丁○○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㈢事實一㈢被害人戊○○部分:
1、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辯謢人問:你的店有無被砸?詳情如何?)很多年輕人拿東西砸,7、8個到10個人。」、「(辯謢人問:砸了哪些東西?)冰箱、酒櫃、桌子。」、「(辯謢人問:被告丁○○有沒有跟這7、8個人到你店裡?)有。」、「(辯謢人問:他有沒有說什麼話?)他叫我們做生意小心一點,口氣不好。
」、「(辯謢人問:你和丁○○有沒有衝突?)我和他不認識。」「(辯謢人問:那他為什麼會說叫你做生意小心一點?)我剛接手,聽夜市的人說他風評不好。」、「(辯謢人問:你所說的7、8個人,都是丁○○帶來的?)我不知道,但他們都是一起來的,且都聽丁○○指示,且叫他大哥。」、「(檢察官問:當時有沒有提到最好不要在這邊做生意?)沒有,他是叫我們做生意小心一點。」、「(檢察官問:你聽到後會不會怕?)會。」、「(檢察官問:他們當天是到店後就立即砸店嗎?)不是,是我請他們坐一桌,他們可能不是很爽,後來丁○○吃完離開到店外對著其中一個小弟說「走」(台語)並說了一些話,但我沒聽到,其他人就開始砸店」等語,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搗毀其店內物品之數名男子均係與丁○○一起前至店內消費,且聽令丁○○,丁○○離去前確實有對其為上開恐嚇之言語等情。
2、證人戊○○與被告丁○○先前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誣攀丁○○之理,戊○○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丁○○上開所辯,應非事實,其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被告子○○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子○○否認重利犯行,辯稱:甲○來找我,我看報紙與甲○一起去借錢,分別拿自己的身分證,各借5萬元,利息先扣,各拿了4萬多元,分別簽本票後就離開了,甲○因要繳利息,委託我轉交,後甲○被押了一天,以為是我叫人押,所以才說是我借錢給他,事實是我根本沒有借錢給甲○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警詢之初即證稱:「我的一個朋友介紹我向子○○借錢,因為當時我急需用錢,於93年4月左右,我們約在我家花蓮縣○○鄉○○○路○○巷○○號,我向他借5萬元,實拿42500元,利息是月息45分,5萬10天利息是7500元,10天算1期,一次付7500元,是子○○本人來收。我一共繳了10次以上,本金也在93年7月左右償還給子○○」等語(吉安分局警卷第4-6頁)。
2、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向子○○借5萬元,實際上我只拿到42500元,先預扣利息7500元,利息以10天計算1次,我總共付了10次以上,後來子○○被關,由他弟弟 莊志豪 來收利息。當時因我女兒在台中讀書,急需要用錢,我在銀行信用不好,又借不到錢,經由朋友介紹,所以才打電話給子○○借錢,他到我家辦手續。沒有借據,直接以本票5張,我以每張1萬元給他,他給我現金42500元。以後每10天,他都會打電話給我,看我在哪個工地工作,他就到附近來跟我收現金7500元」等語(94年偵字第1413號卷第107-108頁)。
3、證人甲○上開向子○○借款數額、利息之計算及清償方式均一致,並有甲○提供簽立與子○○之本票5張影本附卷可查(吉安分局警卷第7頁)。被告子○○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亦均自承有借款給甲○,僅否認利息係月息45分等情,是甲○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被告子○○所辯,自難採信。至證人甲○雖於原審改易前詞證稱:
本件借款並非向子○○所借,係透過子○○向年籍不詳綽號「 傑哥 」之人借款,子○○只是幫忙伊將利息轉交給「傑哥」,伊至警局作筆錄係要將「傑哥」引出來云云。惟證人甲○前揭所述均未曾提及「傑哥」此人,於原審又未能提供「傑哥」之相關資料供法院查詢,應係迴護被告子○○之不實陳述,自難採信。被告子○○所為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均有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所為事實一㈠恐嚇卯○○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身體安全罪,所為事實一㈡強押寅○○上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迫寅○○簽發借據及交出3萬元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為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財產安全罪。被告丁○○上開事實一㈠與「小柯」、「阿富」之男子及上開事實一㈡、㈢分別與年籍不詳之數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斷。檢察官起訴雖未論被告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本院自得併以論罪。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強迫寅○○簽發借據及拿取3萬元一節另涉犯強盜罪,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寅○○於原審已證稱有欠柯玉麟借款100多萬元及會款,則柯玉麟本有請寅○○簽發借據及清償之權利,被告丁○○既受柯玉麟委託討債,其強迫寅○○簽發借據及強取3萬元抵債,手段固為不法,然為債權之行使,依諸上開判例要旨,尚難論以強盜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又上開㈠㈡㈢三罪起因被告丁○○分別受託辦事,彼此間應無關聯,其又否認犯罪,且事實㈠、㈢之恐嚇行為又相距一年,自非基於同一計劃之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併罰,公訴人認是連續犯,尚有未洽。
(二)被告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有如事實二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未能知所悔悟,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以暴力恐嚇或強制方式迫使人清償債務,造成被害人身心畏懼之程度非輕,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子○○素行不良、貸放高利之數額、利息及犯後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丁○○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彼二人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2人被訴於92年1月2日對乙○○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以該起訴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起訴,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妥,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於93年5月間、93年11月中旬,毀損戊○○在自強夜市小吃店內之酒櫃、冰箱及其他生財器具,因認被告丁○○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被訴毀損部分),原審以毀損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戊○○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妥,仍引用之(如附件)。
六、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予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事實欄一㈡已敘明被告丁○○強載寅○○至憶芳行,卻未論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㈡原審已認定寅○○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已證稱不能確認被告丁○○有無恐嚇一節,惟原審仍依警詢筆錄認被告有恐嚇之事實,有理由矛盾之情;㈢被告丁○○所犯三罪,係分別起意,並非基於同一計劃之概括犯意為之,原審論以連續犯;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減刑,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丁○○、子○○、己○○被訴對庚○○恐嚇、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子○○、己○○等人,於93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庚○○在花蓮市○○路○○○巷○號開設之「香緣服裝店」催討貨款,子○○出言恐嚇稱:「如果敢跑的話,有多遠就跑多遠,如果跑不掉被抓到,就給妳死,挖一個洞埋起來」等語,致庚○○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乃遭渠等強押上車載回「億芳行」內,由丁○○、子○○及己○○等人共同輪流毆打庚○○,造成施女受有上背挫傷、左肩瘀血、右頭顳部血腫、左臉乳狀突下側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減縮之),丁○○並喝令庚○○跪下,令子○○等人限制庚○○行動自由,因找庚○○母親借錢還債未果,始讓庚○○離去,離開前子○○再度恐嚇庚○○稱:「如果敢失蹤,被捉到,就給妳死,挖一個洞把妳埋起來」等語,使庚○○因而心生畏懼云云,因認被告丁○○、子○○、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罪嫌云云(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二)訊之被告三人均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日並未到庚○○的店,因庚○○與億芳行有債務關係,而自行到億芳行,伊在億芳行並未與子○○等人對其為傷害、恐嚇或強制等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受僱於被告丁○○,在億芳行擔任業務兼送貨,因庚○○有欠億芳行貨款,案發當天伊去市場碰到庚○○,請其到億芳行談債務之事,並未恐嚇或妨害其行動自由。被告己○○辯稱:伊亦受僱於丁○○,案發當天是子○○打電話給伊請伊至庚○○店載庚○○至億芳行談貨款之事,庚○○自願前去,並無強押、毆打或恐嚇行為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有恐嚇庚○○等情,係以庚○○於警詢中之筆錄為據。惟庚○○於警詢中之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審為明真相,已分別於95年8月10日、9月13日、10月12日對其在三個不同住居所之地址通知其到庭作證三次,及囑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至其三個不同地址拘提一次,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傳票及拘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宗第48-5
0、123-125、199-201、205-210、223-224頁)。而傳訊期間其並未出國,戶籍地仍設在花蓮縣○○鄉○○路,有入出境查詢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送達之傳票均寄存送達,難認其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且庚○○在警詢中之陳述前後不一,無從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等情,亦經原審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合,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原審對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其餘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以無證據能力之警詢證言為據,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被告丙○○被訴與被告丁○○恐嚇戊○○部分:
(一)此部分本院認原審審酌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言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戊○○、 張婉婷 於原審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丙○○在場等情,而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恐嚇戊○○,諭知被告丙○○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公訴人上訴雖指證人張婉婷於原審已明確指述丙○○在場,是在審判長多次反覆重複訊問,才造成不確定之指認,原審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具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張婉婷於原審係證述有一依矮矮胖胖的男生在場,與丙○○是高高胖胖之特徵不符,原審不採信其證言尚屬有據,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應無理由。
三、被告丁○○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壬○○、丑○○、辰○○、子○○、己○○等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本院認原審以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具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要件,而分別為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具無不妥,應予維持。
(二)公訴人上訴略以:被告丁○○動輒率眾或唆使其餘被告暴力討債、恐嚇、強制等行為,其間雖無加入犯罪組織儀式、幫規、戒條,但被告等人間為一犯罪團體,並以被告丁○○為首的組織,已甚明確。其內部雖未設管理結構或無明確職務劃分及懲罰之幫規,但為首指揮、教唆之人均為被告丁○○,其餘等人對被告丁○○具有服從關係,彼等間實有歸屬性、指揮性、從屬性亦甚明確,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三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經查,被告丁○○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受託處理上開三件事務,難認其行為具有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而其餘被告均未參與此三件事務,亦難認係「集團性」之組織,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公訴人仍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及檢察官得上訴,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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