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甲○○
乙○○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何彩碧 理應知悉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即俗稱之「凶宅」,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蓋購買者知有上情,多因心生畏怖而無購買意願,故影響房屋之交易價值甚鉅。詎楊何彩碧於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自其位在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之1之住處跳樓自殺,並隕落在同址大廈「2樓」即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1,以下稱系爭房屋)之陽台處而身亡,致系爭房屋變成凶宅,產生房屋貶值之價格損失新臺幣(下同)241萬5000元。是楊何彩碧上開所為自殺行為,核屬侵害原告不動產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楊何彩碧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丙○○、戊○○、丁○○等5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承該項損害賠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何彩碧之繼承人即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房屋貶值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何彩碧雖死於系爭房屋之陽台,然此乃意外墜樓而非蓄意自殺,故楊何彩碧應無肇使系爭房屋貶值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依一般通念對凶宅之定義係指房屋內曾發生兇殺奪命之事件而言,楊何彩碧乃從其住處10樓意外隕落,僅繼而在系爭房屋陽台著地而發生死亡結果,並非屬自始即在系爭房屋發生命案之情形,故顯與民間所稱之凶宅定義不相當,原告自無因房屋成為凶宅而受有損害之可言。再者,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屋予以出售,其主張之貶值僅為想像概念,實際上尚未發生,因此亦不能認為原告受有何等房屋貶值之損害。退步而言,縱認為系爭房屋因上情而成為凶宅,然房屋是否因曾有人於此身亡而貶值,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故顯難認為凶宅將導致房屋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減損。是以原告主張因凶宅而受有損害,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吾國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係規定於民法第
184條,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此亦即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吾國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
1項前段「權利」之意涵,應與「利益」作區別。至於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侵權行為成立後之法律效果(賠償方法及範圍)為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換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合先敘明。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已如前述)。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其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貶值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楊何彩碧於95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自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之1之住處跳樓,並隕落在同址大廈2樓之系爭房屋陽台上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楊何彩碧家屬在系爭房屋陽台舉行招魂法事之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6、51-52、65-6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649號卷宗,其中相驗筆錄確實載有被告表示楊何彩碧墜樓前已有輕生念頭,對其死因為自殺並無意見等語;參以,依上開卷宗所附死者住處之照片觀之,以死者跌落處窗戶設置之結構窗戶外尚有護欄,衡諸常情,苟非輕生攀爬,尚難認失足掉落,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有權之權能為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訴外人楊何彩碧雖墜落於原告系爭房屋陽台,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原告仍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不受他人干涉而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再就系爭房屋本身之物理性而論,訴外人楊何彩碧雖墜落於原告系爭房屋陽台,亦無造成系爭房屋陽台外觀形體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241
萬5000元云云,惟此核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經濟損失」。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pureeconomic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本件既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受妨害或系爭房屋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而此種「純經濟損失」之保護,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評價上,應認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純經濟損失」倘發生在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契約關係時,得導入契約責任之途徑予以處理,乃鑑於契約當事人間具有特別關係,可減少責任範圍的不確定性,亦得依契約條款合理衡平分配相關風險(例如於買賣不動產之糾紛,買方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賣方則就出賣之標的物負有「擔保責任」,故可將「是否兇宅」列為保證或瑕疵擔保事項加以考慮);惟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領域,「純經濟損失」之保護非屬「權利」,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準此,原告於本件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經濟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原告依該規定而為請求,乃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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