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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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2月間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之警員,前於94年6月18日負責處理該派出所受理越南籍女子 黃氏 碧草報案遭其配偶甲○○家庭暴力之案件後,因 黃氏碧草 隨即於94年6月28日離家,而甲○○又屢向該派出所詢問黃氏碧草之去向,丁○○竟因不堪甲○○屢次詢問,而於94年12月25日21時10分許,藉由備勤接獲報案至甲○○開設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國路2段17號)「怡萱商店」處理事故之執行勤務機會,本欲告知甲○○因黃氏碧草業已聲請保護令,且黃氏碧草於保護令審理及甲○○所提之離婚訴訟程序中,皆有按時出庭並無失蹤之情形,勸導甲○○勿屢向該派出所要求報案黃氏碧草失蹤或詢問黃氏碧草去向,造成該派出所於處理上之困擾等勸導,惟待丁○○抵達該店後,因甲○○適未在店內,丁○○即告知在店內顧店之甲○○胞弟乙○○,要其轉知甲○○勿再向派出所報案黃氏碧草失蹤案件等語,丁○○竟因乙○○當場回復其不知詳情並請丁○○自行告知甲○○或其父親 林克仁 等語,即認乙○○係敷衍或不滿勸導,而心生不悅,不顧當時係身著警察制服正執行公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乙○○恫嚇稱「轉告你爸爸及哥哥不要再報你大嫂失蹤,如果再報就把店轟掉」等語,隨即駕駛警車離去,乙○○受丁○○上開怒罵後,心生畏懼,立即將上開諸情以電話告知甲○○,丁○○以加害甲○○財產之事,恐嚇甲○○及其家人,使甲○○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原審審理及證人武氏達、 黎氏碧幸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3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95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有本院民事94年度家護字第523號判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5年5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0957019115號函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係公務員,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按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刑法第134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有明文;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警察公務之警察人員,因不滿屢遭告訴人甲○○欲報案黃氏碧草失蹤之請求,利用其備勤值班前往甲○○所開設之店內並處理報案事故之機會,以客觀上屬危害財產之惡害通知,由店內甲○○弟弟乙○○轉知甲○○,藉此使甲○○受該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5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100日。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原審另諭知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經告訴人甲○○之請求,認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所為非是,被告直接或間接造成告訴人甲○○與越南妻子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造成告訴人甲○○身心受到無比傷痛,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執行警察勤務之員警,僅因不堪告訴人甲○○就同一事件屢為報案,竟利用其執行職務有公權力之機會,以客觀上涉財產上之惡害言詞恫赫告訴人甲○○,所為非是,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0日,減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酌本件被告係因執行公務,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告和解,雖因告訴人甲○○拒絕與被告商談,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偵、審中均深表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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