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列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編號1、2、5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連續竊盜罪│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年6月│││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3月21日、90年5月25日│於92年1月2日至92年2月11│92年1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90年6月30日│日上午9時許│、9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同左││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5128號、11059號│度偵字第2672號、第3059號等││├──┬────┼─────────────┼─────────────┼─────────────┤│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1年度訴緝字第69號│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2年5月22日│95年5月4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1年度訴緝字第69號│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決├────┼─────────────┼─────────────┼─────────────┤││確定日期│92年9月22日│95年5月4日│95年7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條件││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上開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編號│4│5│├───────┼─────────────┼─────────────┤│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折算1日│元300元即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1條第4項│第4項│├───────┼─────────────┼─────────────┤│犯罪日期│93年2月27日│92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4661號│度偵字第1306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48號│95年度訴字第186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25日│95年11月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48號│95年度訴字第1861號││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7月15日,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公權期間或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罰金如易│幣1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額│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幣9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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