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0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8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見丙○○所有,擺放在桃園縣○○鄉○○路○○○號之繪畫教室前,作為裝飾用之發財樹盆栽1盆、圓桌1張、貝殼2件、椅子
2張頗為精美,且無人看管。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上址後,乙○○即戴上其所有之白色手套下車,徒手將上揭發財樹盆栽等物搬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竊取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附近居民 梁文華 發現報警,當場將該2人逮捕,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本件發生之時間是在凌晨2時20分,若果係向物主購得發財樹盆栽等物,何需在凌晨時分加以載運,且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從桃園縣中壢市出門時本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為乙○○眼睛視線不好,才由其繼續駕駛,益徵2人不利用白晝時間視線良好時載運物品,反於凌晨時刻前往,實不合理,被告甲○所辯與常理有悖。再乙○○竊取上開物品之際,雙手均戴有白色布質手套,在凌晨深夜時分,手套必然甚為顯目,被告甲○所稱沒看見乙○○有戴手套之辯解,亦屬臨訟卸責之詞。另有證人梁文華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及乙○○所有用以行竊之白色手套
1雙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乙○○至案發現場,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是乙○○說他買了小桌子、小椅子,問能否借伊的車去搬,因為伊說隔天沒有空,他就說能否現在去搬,伊就說好,到了現場乙○○下車去搬東西,伊把車停放在很亮的地方,趴在車上睡覺,警察就來敲車窗,伊也不曉得乙○○有無把東西搬到車上,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乙○○一起至現場,並未與乙○○共同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96年3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桃園縣○○鄉○○路○○○號騎樓前,乙○○獨自下車,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圓桌1張、木椅2張、發財樹盆栽1盆、貝殼2件等物,並搬上前開車輛後行李箱內,甲○則趴在駕駛座方向盤上休息等候,適為鄰人梁文華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及乙○○等各節,業據證人乙○○供證屬實,並經證人梁文華、丙○○、查獲員警 鄧芄敦 證述甚詳,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乙○○至現場,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屬實。
㈡惟被告甲○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乙○○
竊取丙○○上開財物之事,辯稱係應乙○○要求始駕車搭載乙○○至案發現場,此一辯詞未曾更易。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初始即供陳:「我於96年3月25日2時20分在桃園縣○○鄉○○路○○○號騎樓走廊竊取丙○○的發財樹盆栽、圓桌、木椅、貝殼,只有我1人竊取;當時我乾女兒甲○在現場0473-HJ號自小客車上等我搬東西上車;是我自己
1個人搬到車上的;因我沒有車,所以請甲○開車載我到龍潭,我只跟甲○說要載東西,沒有跟她說要載什麼物品;甲○沒有共同竊取上述物品」(見偵查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96年3月24日在案發地點購物,看到該處擺放的桌、椅才想要行竊;沒有共犯,我請甲○駕車到現場,我要甲○在車上等我,我就1人下車將桌椅搬上車,我只告訴甲○請她載我去案發地點;甲○沒有與我共同行竊;我告訴甲○東西是我買的」(見偵查卷第36、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陳稱:「當天被告她下樓問我要不要吃東西,我就吃了一點,我問她車能否借我,因為我眼睛不好,我就請她載我過去;我跟甲○說我要去載一些小書桌、小椅子,我告訴她我已經跟屋主買了,一開始是我開車,後來因為上坡反光很厲害,所以改由甲○開車,我沿路報路如何走;我告訴甲○我白天沒空,沒有告訴她我想去偷這些東西,她完全沒有想我是要去偷東西;我一下車就把行李箱打開,甲○沒有下車也沒有把車熄火;當天很冷,車上有開暖氣,我下車時我跟她說應該很快就可以搬完,所以她車沒有熄火,我開行李箱時有看到她趴在方向盤上面;我在搬的過程,我看甲○一直趴在那裡,我也沒有講什麼,而且當時時間很短」等語詳確(見本院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乙○○歷次證詞,彼係自行竊取上述桌椅及貝殼等物,被告甲○僅係應其要求駕車搭載前往,並未與其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且目擊證人梁文華於偵查中亦同稱只有看到男子在搬桌子椅子還有花盆,女生負責開車(見偵查卷第52、53頁),由是可知,就被告甲○是否確曾參與本案竊盜犯行非無疑問。
㈢又公訴人據以論證被告甲○涉犯共同竊盜罪嫌之證據資料,
認以案發時間在凌晨,若果係向物主購得發財樹盆栽等物,何需在凌晨時分加以載運,且既自承乙○○眼睛視線不好,卻不利用白晝視線良好時載運物品,反於凌晨時刻前往,實不合理,及乙○○竊取上開物品之際,雙手均戴有白色布質手套,在凌晨深夜時分,被告甲○稱沒看見乙○○有戴手套,亦屬卸責之詞,係以推測之詞揣度被告主觀犯意之有無,至所謂被告甲○在凌晨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乙○○前往上開處所,任由乙○○下車,卻無法合理說明於上開情況下,何以不知被告乙○○竊盜之事實云云,無異認為被告甲○因陳述不知同案被告乙○○之行為,即足以證明其自己有參與犯行,此一推論亦嫌速斷。況被告甲○一再辯稱乙○○下車後即趴在方向盤上休息直到警察來敲車窗止,此亦核與證人乙○○所證伊在搬運過程中甲○一直趴在方向盤上,及證人梁文華證述只看見男子在搬東西等情均相合,則被告甲○既在乙○○下車後即趴在方向盤上休息,其如何能知乙○○下車實際上作何事。而縱乙○○戴上手套行竊,惟在只有乙○○知情,且猶向甲○謊稱已向屋主買受桌椅等物之情況下,業經乙○○供證如前,則時值深夜被告甲○趴在方向盤上休息等候亦屬常情,尚難僅依被告甲○同在車內遭警查獲據以論斷被告即有參與竊盜之犯意或行為。又證人梁文華證述只有看見男子在搬東西,女生負責開車,被警察查獲時才看到1男1女等語,僅能證明被告甲○有駕車搭載乙○○至案發現場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甲○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相片及扣案乙○○用以行竊之白色手套1雙等證據,亦均僅能認定乙○○下手竊取前揭桌椅等物之事實,尤不能證明被告甲○參與竊盜之犯行。綜上,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共同行竊之情形,公訴人前詞所指尚嫌失據。
㈣據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
結果,均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被告被訴之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