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12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在原審及本院仍僅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函文、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外,均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聲請及抗告意旨仍僅單純記載受刑人仍未繳納,迄今已逾二月,未見其繳納之意願,違反情節已屬重大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及抗告書內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之證據及辯解,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受刑人實際是否有違反緩刑宣告情節重大,已難收預期效果或其餘足以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仍得由聲請人另行提出具體事證或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