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86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被上訴人甲○○、乙○○、丁○○各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楊何彩碧 (以下稱楊何彩碧)理應知悉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即俗稱之「凶宅」,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蓋購買者知有上情,多因心生畏怖而無購買意願,故影響房屋之交易價值甚鉅。詎楊何彩碧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自其位在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之1之住處跳樓自殺,並隕落在同址大廈2樓,即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1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陽台處而身亡,致系爭房屋變成凶宅,產生房屋貶值之價格損失新臺幣(下同)2,415,000元。是楊何彩碧自殺行為,核屬侵害上訴人不動產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楊何彩碧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丙○○、戊○○、丁○○等5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承該項損害賠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何彩碧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害。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1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何彩碧雖死於系爭房屋之陽台,然此乃意外墜樓而非蓄意自殺,故楊何彩碧應無肇使系爭房屋貶值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依一般通念對凶宅之定義係指房屋內曾發生兇殺奪命之事件,楊何彩碧從其住處10樓意外隕落,僅繼而在系爭房屋陽台著地而發生死亡結果,並非屬自始即在系爭房屋發生命案之情形,故顯與民間所稱之凶宅定義不相當,上訴人自無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受有損害。再者,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予以出售,其主張之貶值僅為想像概念,實際上尚未發生,因此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受有何等房屋貶值之損害。退步而言,縱認為系爭房屋因上情而成為凶宅,然房屋是否因曾有人於此身亡而貶值,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故顯難認為凶宅將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減損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之權能係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何彩碧於95年9月21日自
其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之1跳樓,落在同址大廈2樓即系爭房屋之陽台死亡,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楊何彩碧之家屬於系爭房屋陽台舉行法事照片3紙為證(原審卷第5至6頁、第51至52頁、第65至6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649號卷宗,查核被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楊何彩碧死亡為自殺無意見。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何彩碧於前開時地自其位於10樓住處墜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而死亡是實。㈡楊何彩碧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之住處跳樓自
殺,固係欲結束其生命,然其所選擇之方式,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負責。楊何彩碧墜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雖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楊何彩碧前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以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楊何彩碧前開行為侵害其所有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㈠楊何彩碧自殺墜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係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如前述。兩造不爭執由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正常情形下其市價,及因發生墜樓身亡事件如欲出售殘餘市價現值為何(原審卷第80、81頁)。
依據前開事務所勘估擬評發生墜樓身亡事件之非自然身故情形下與未發生該墜樓身亡事件分別之市場價格,鑑定報告就發生非自然身故情形不動產之建坪單價分析略以:「……一般所稱之『凶宅』其定義按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的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十一項: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份)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至於民間一般看法之凶宅指曾發生過死亡案件的場所(包括兇殺、自殺、意外致死等)。本次訪查過程中,訪得一比較案例位於九和一街『百老匯宮廷』大樓,該案例之非自然身故情形與本標的相仿,其實際成交價格約為正常市價之八成,評估過程中亦以問卷方式訪問不動產從業相關人士,由統計結果顯示,與本勘估標的相仿非自然身故情形下之不動產其減損後價格為市價之70%至89%為主要意見,且部份對凶宅交易顯然具實務經驗之受訪者,其個別意見亦落於此區間內,並與前述案例反應之減損程度相近,足見市價70%至89%應為普遍認知具本勘估標的情形不動產應有之減損後價格,……」(詳鑑定報告第39頁,外放證物)。由鑑定報告可知房屋發生非自然事故死亡,亦即是否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形,屬於交易情形應揭露之事項之一,易言之,為影響交易人買賣房地交易價格因素之一;前開鑑定報告曾探訪相鄰地區相仿之非自然身故情形成交價格減損之案例,及訪問不動產從業相關人士,普遍認不動產價值減損70%至89%範圍之間;又一般人購屋居住對於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情形固多有忌諱,然心態程度不一,亦有可能因宗教或時間或對系爭房屋施以民俗儀式降低此因素之影響,且系爭房屋相較於楊何彩碧於10樓之住處而言,10樓房屋為居住人有自殺死亡之情形,而系爭房屋係楊何彩碧自殺死亡之偶然意外發生結果地點,茲審酌上情及全辯論意旨之一切情況,前開鑑定報告就發生非自然身故情形不動產減損之價值以較小範圍為適當,堪認系爭房屋因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足造成交易或經濟上貶損幅度11%為可採,亦即其價值為一般市價之89%。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尚未出售,貶值尚未實際發生等語,尚非可採。
㈡依據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未發生非自然事故之不動產價值區
分為二層建坪單價128,000元,計43.53坪,露台建坪單價為二層建坪單價之3分之1為42,667元,計9.61坪,車位價值1,200,000元,以上總計價格為7,181,870元(000000×43.53+42667×9.61+0000000=0000000)。
㈢「未發生非自然身故情形」之不動產價值為二層建坪部分減
損11%,亦即二層建坪單價為113,920元(000000×89%=113920)、露台建坪單價則為37,973元(000000×1/3=37973)、車位價值仍為1,200,000元,以上總計價格為6,523,859元(000000×43.53+37973×9.61+0000000=0000000)。
㈣綜上,楊何彩碧因自殺墜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不能回復原狀,應賠償系爭房屋價值貶損658,011元(0000000-0000000=658011)。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楊何彩碧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65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甲○○、乙○○、丁○○各自96年2月17日起、被上訴人丙○○自96年2月27日起、被上訴人戊○○自96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58,01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聲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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