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581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傍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傍晚六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生路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生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行經前開無號誌之T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長興路往八德市○○○○○道,在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駛至前述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而未暫停左轉讓直行之甲○○先行,乃於前揭交岔路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撞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撞及由 陳文展 所駕駛沿桃園縣八德市○○路亦行經前述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長興路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前輪弧及車頭,造成甲○○及乙○○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手肘關節脫臼之身體傷害,乙○○則因此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擦傷(六公分、二公分不等)、左小腿撕裂傷併表淺腓神經受傷之身體傷害。肇事後,丙○○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曾 汪祥 自承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被害人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乙○○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詰問,然前開證人甲○○、乙○○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被告之詰問,參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三、其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中國醫藥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並搭載乙○○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導致甲○○、乙○○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撞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迭於警詢(詳偵卷第五、六頁)、檢察官訊問(詳偵卷第四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均供承行經上述無號誌之T型交岔路口時,並未看見對向有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直行駛至,致其轉彎車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機車先行,而在前述無號誌之T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肇事等情,顯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以至於在被告駕車逕自左轉時,始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方於前揭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已甚明顯。此外,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直行之甲○○先行之肇事情節,復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及乙○○迭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訊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二人亦因前揭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肘關節脫臼之身體傷害,告訴人乙○○則因此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擦傷(六公分、二公分不等)、左小腿撕裂傷併表淺腓神經受傷之身體傷害,亦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可考(見偵卷第二一頁),故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為憑,惟被告丙○○駕車於前述時、地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前方對向有告訴人甲○○之機車直行駛至,致屬轉彎車未禮讓屬直行之告訴人甲○○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故其所為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次查,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其當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三七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併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足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甲○○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甲○○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此外,告訴人甲○○、乙○○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故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曾汪祥 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四頁),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行為之過失,導致告訴人二人俱受有傷害,且犯後飾詞圖卸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甲○○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