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當日開庭之員警絕非開單那時舉發攔查之人,而是開單之人,測速人是開車之人,所以在開庭日時,所言與當時不符。㈡員警一直不說明當天是從車後方測速,而不是車前測速。㈢本人在遠方已看到警車,所以很清楚自己的車速,在員警操作雷射槍給我看時,按了許久之後就說這是你的車速,所以我懷疑當日操作人員疑似不太會使用雷射槍測速機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97年4月7日21時1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120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82公里,未以最高速限100公里行駛內側車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㈠、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記載「舉發員警:警員 林穎成 、警員 邱嘉璿 」。抗告人前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已據當時舉發員警即證人林穎成於97年6月24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當時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們在北上120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看見異議人的車子在內線,我們就開始測量異議人的車速,我們不是測一次就開單,我們有持續的測量異議人的車速,他的車速確實低於100公里而且行駛在內線車道,我們確定他的車速後就攔下異議人的車子並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明確在卷。可知證人林穎成確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員警無訛。抗告人違規在先,始經在120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之員警林穎成、邱嘉璿二人測量車速後予以攔檢並開單,可知抗告人遭攔查之時,應僅能確定執行測速勤務之員警有二位,而無法得悉何人開警車、測速人是否為開警車之人等情,則抗告意旨所稱測速人是開車之人云云,實為臆測之詞!且證人林穎成既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員警之一,其就當日執行測速勤務情形之證述,即屬真實可信。從而,抗告意旨主張當日開庭之員警並非開單那時舉發攔查之人,而是開單之人,測速人是開車之人,所以在開庭日時,所言與當時不符云云,亦均屬無據。
㈡、再本件執行員警所持之雷射槍(雷射測速儀),經說明「測速器(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5月14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1134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員警用以執行偵測之雷射槍(雷射測速儀)其性能係屬合格有效,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揆之上開事證情況,亦堪認抗告人確有違規之情事無訛。抗告意旨又主張在員警操作雷射槍給伊看時,按了許久之後就說這是伊的車速,所以伊懷疑當日操作人員疑似不太會使用雷射槍測速機云云。惟抗告人於97年4月22日提出申訴及97年6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均未主張執勤員警有何不太會操作雷射槍之情事,而係遲至提起本件抗告時始稱「員警操作雷射槍給我看時,按了許久之後就說這是你的車速」,且僅泛稱「懷疑」、「疑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具體說明其何以認為「執行測速勤務之員警不太會使用雷射槍」,所辯自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駕駛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