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KUN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案發時為訴外人 黃筱婷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永昇汽車配修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修
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
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7,375元、零件13萬2,625元,
合計17萬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行駛於事故地點時,因有行人突然從旁邊的文
化東路走出來,為閃避該人以致所駕駛車輛失控打滑,因而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永昇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及由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談話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其因閃避行人以致車
輛失控打滑,致生本件事故,是否屬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閃避行人以
致車輛失控打滑,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肇事原因分析研判固載明
「1661-QN自小客車行駛於文化七路、往文華國小方向、行
經文化東路時,自稱欲閃躲路人,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
云云…」,然並非警員或現場其他人員親眼見聞有該路人,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
輛致生本件事故,尚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路人存在,及被
告因閃避該路人致車輛失控打滑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卻自後追撞停放路
邊之系爭車輛後方,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
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黃筱婷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黃筱婷受有損害之不法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
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黃筱婷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遭受損
,既如前述,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系爭
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
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
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二)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
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
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
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7萬元(工
資3萬7,375元、零件13萬2,6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永昇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保險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
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
憑,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98年9月1日為止,系爭車輛
使用年數為3年11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萬2,050元(計算式如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為3萬7,375元,合計5萬
9,425元,即為被保險人即黃筱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故原告得代位黃筱婷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
該金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6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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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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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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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32,625x0.369│48,938.6│132,625-48,939│83,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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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3,686x0.369│30,880.1│83,686-30,880│52,806│
├─┼────────┼─────┼─────────┼────┤
│03│52,806x0.369│19,485.4│52,806-19,485│33,321│
├─┼────────┼─────┼─────────┼────┤
│04│33,321x0.369│11,270.8│33,321-11,271│22,050│
││x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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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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