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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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檢察官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男(被告丑○○男民被告寅○○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六、三六八八號,併案案號:台灣屏東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五四七六、五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檳榔刀、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項扣案之檳榔刀、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寅○○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巳○○、丑○○、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巳○○單獨,或與丑○○,或與寅○○,或與丑○○、寅○○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丙點竊取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其犯罪行為人、時間、丙點、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所示。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巳○○、丑○○在屏東縣○○鄉○巷村○○路旁土丙公廟前,欲摘採檳榔時,為警查獲附表編號第十號所示犯行,再循線查獲附表編號第一至四號所示犯行,並扣得巳○○所有供犯附表編號第十號犯行所用之檳榔刀一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巳○○犯附表編號第九號所示犯行,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巳○○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附表編號第十一、十二、八號所示犯行,並扣得巳○○所有供附表編號第十一、十二號犯行所用之剪刀一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第七號所示犯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第五、六、十三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坦承附表編號第一至四、七至十二號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第五、六、十三號所示犯行,辯稱:編號五、六、十三號部分,我沒有偷云云,被告丑○○則坦承附表編號第十至十二號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所示犯行,辯稱:編號十三號部分,我沒有偷云云,而被告寅○○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第一至四、七、八號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午○○、卯○○、辰○○及證人 林彩玉 (被害人壬○○之母)於警訊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七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巳○○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第十至十二號所示犯行,已經被告巳○○、丑○○供認一致,核與被害人庚○○○、子○○、戊○○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參,檳榔刀、剪刀各一支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巳○○、丑○○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巳○○竊取附表編號第五、六號所示馬達各一個及被告三人共犯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巳○○於警訊中供認明確,並經被害人己○○、癸○○、辛○○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被告丑○○、寅○○否認共同行竊,被告巳○○於本院亦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案件是警察要我配合承認的,事實上,我沒有偷云云,惟上開案件,被害人於失竊時均無報案,係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警訊中先自白竊盜犯行後,警方始於同年月十九日通知被害人己○○、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害人辛○○到案說明後始查獲,有警訊筆錄可稽,因此,警方應無預設立場強要被告巳○○配合破案之必要,且被告巳○○與丑○○、寅○○並無嫌隙,應無設詞誣指其二人共同行竊之可能,因此,被告巳○○於警訊中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巳○○前揭辯詞及被告丑○○、寅○○否認犯行,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所犯編號第五、六號犯行及被告三人共犯編號第十三號犯行之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第九號所示被告巳○○、寅○○共同竊取公共電話機一具之事實,迭據被告巳○○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供認無訛,核與被告寅○○於警訊中所供相符,並經證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股長 曾光松 、維修工 黃金 源於警訊時指證公共電話機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向屏東縣警察局報案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屏公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一份、上開公共電話失竊情形之現場照片四張、證人曾光松領回公用電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足佐。而被告寅○○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承辦警員並無刑求逼供不當取供之情形,已經證人即警員 楊敬海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寅○○嗣後翻異,改稱:因遭警方刑求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核係狡卸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巳○○、寅○○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剪刀、檳榔刀、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棍、鐵鉗均屬質丙堅硬之金屬物品,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巳○○所為附表編號第一至六號所示犯行,被告巳○○、寅○○所為附表編號第九號所示犯行,被告巳○○、丑○○所為附表編號第十至十二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巳○○所為附表編號第七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第八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三人所為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巳○○、丑○○就附表編號第十至十一號所示犯行,被告巳○○、寅○○就附表編號第九號所示犯行,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第十三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丑○○、寅○○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一罪論,被告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危險性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第五至八號、第十一至十三號所示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附表編號第五至八號、第十一至十三號所示犯行,原判決未及併予審判,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連續竊盜,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巳○○行竊十三次,惡性較重,被告丑○○行竊五次、被告寅○○行竊二次,惡性較輕,被告巳○○、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寅○○犯後翻異供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檳榔刀、剪刀各一把,係被告巳○○所有,供其與被告丑○○共犯附表編號第十、十一、十二號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巳○○、丑○○所處罪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第一至九、十三號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棍、鐵鉗、檳榔刀,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巳○○所有之工具一批,被告巳○○否認持以行竊,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曾持上開工具為竊盜行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張意聰
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丙點│犯罪方法│被害人├──┼───┼───────┼───────┼────────┼────│一│巳○○│九十年十二月十│屏東縣內埔鄉美│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丁○○(│││一日下午三時許│和中學前│使用之剪刀一支竊│車主:吳│││││取│ 陳明玲 )├──┼───┼───────┼───────┼────────┼────│二│同右│九十一年四月五│屏東市○○路六│同右│壬○○│││日晚間十二時許│六之三號前││├──┼───┼───────┼───────┼────────┼────│三│同右│九十一年五月十│屏東縣 竹田鄉 履│同右│乙○○│││二日晚間十一時│豐村火車站前│││││五十分許│││├──┼───┼───────┼───────┼────────┼────│四│同右│九十一年五月二│屏東縣 竹田鄉西 │同右│午○○(│││十八日晚間十一│勢火車站前││車主:馮│││時許│││華山)├──┼───┼───────┼───────┼────────┼────│五│同右│九十一年六月下│屏東縣萬丹鄉新│持其所有可供兇器│己○○│││旬某日│庄村新庄路第一│使用之活動扳手一│││││六二七丙號 旁農 │支竊取│││││丙││├──┼───┼───────┼───────┼────────┼────│六│同右│同右│同右│同右│癸○○├──┼───┼───────┼───────┼────────┼────│七│同右│九十一年四月十│屏東縣 竹田鄉頭 │持其所有可供兇器│卯○○│││八日上午九時許│崙村三山路一二│使用之螺絲起子一│││││二號│支撬壞門扇,侵入││││││屋內竊取│├──┼───┼───────┼───────┼────────┼────│八│同右│九十一年七月六│屏東縣竹田鄉頭│持其所有可供兇器│辰○○│││日晚上七時許│崙村三山路八十│使用之鐵棍一支撬│││││號│壞門扇侵入屋內竊││││││取│││││││││││││││││││││││││├──┼───┼───────┼───────┼────────┼────│九│巳○○│九十一年四月十│屏東縣 竹田鄉竹 │共同持巳○○所有│甲○○○││寅○○│六日凌晨三時許│ 田村中山路 二六│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股份有限││││號某圖書館前│鉗一支竊取│公司││││││├──┼───┼───────┼───────┼────────┼────│十│巳○○│九十一年六月十│屏東縣萬丹鄉水│共同持巳○○所有│庚○○○││丑○○│八日晚上八時許│ 仙段 第四七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四七三丙號檳榔│榔刀一支竊取│││││園││├──┼───┼───────┼───────┼────────┼────│十一│同右│九十一年六月二│屏東縣潮州鎮光│丑○○把風, 賴義 │子○○│││十八日晚上九時│華里中州路│文持其所有可供兇││││許││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竊取│├──┼───┼───────┼───────┼────────┼────│十二│同右│九十一年六月三│屏東市○○路美│同右│戊○○│││十日凌晨二時許│麗人生餐廳前││├──┼───┼───────┼───────┼────────┼────│十三│巳○○│九十一年六月十│屏東縣竹田鄉三│共同持巳○○所有│辛○○││寅○○│七日下午四時許│和路三二之三六│可供兇器使用之檳│││丑○○││號前檳榔園│榔刀一支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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