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各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再者,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時,實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欠款明細,暨被上訴人已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受讓系爭貸款各節,俱不爭執(原審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僅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跟原告借錢‧‧‧。我是辦巔峰電信,是誠泰銀行跟他們的事情‧‧」等語。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已自認簽署系爭貸款契約書,及上訴人、巔峰公司間所訂立消費性商品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所訂立系爭貸款契約,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巔峰公司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然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次查:本件上訴狀既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距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據補正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邱月嬌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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