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顯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覆未能拘獲之函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