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
依約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分二十四期每期清償二千元,如
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尚欠一萬六千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新光
銀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當初巔峰公司倒
閉後有無跟訴外人誠泰銀行協商原告並不清楚,但被告確
實係貸款人無誤。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貸款契約書雖係伊
簽的,但伊係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
公司)購買商品,本件貸款係巔峰公司與誠泰銀行的事,
與伊無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
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既被告自認該消
費借貸契約書為其所簽署,則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訂立
之消費性商品買賣契約,與被告、新光銀行間所成立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巔
峰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新光銀行,縱巔峰公司確有被
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因而未能依約履行其清償貸
款之義務,亦與新光銀行無涉,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被告以其係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而本件貸款係巔峰
公司與誠泰銀行的事等語抗辯,於法無據,被告以此為由
拒絕清償貸款,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
六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