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2年6月3日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於96年8月2日晚間16時48分許為警攔停稽查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農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屬中度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肇事率超過一般人之50倍嚴重影響駕駛,是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此係經科學實驗所得之結論。再參酌經警測試觀察時,警方對被告檢測「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錯誤;或有使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等項目檢測結果不合格,另被告當時臉色泛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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