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下午4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HP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14線14.5公里處,因異議人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然異議人當時之車速為70公里行駛至該號誌燈處,忽然由綠燈轉為黃燈,無法立即停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減速穿越路口,並非惡意闖紅燈,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即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感應線圈偵測照相後,經警方以照片採證方式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J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
㈡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2日投警交字第0970034888號
函檢附之感應線圈偵測闖紅燈照相儀器拍攝照片2張顯示,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車輛係於97年6月25日下午4時33分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穿越臺14線14.5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照片顯示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且號誌轉換已達1.5秒時,異議人仍以前揭時速駕車經過該路口,是異議人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空言否認當時並無違規事實云云,既未能提出實證為
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警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