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91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9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3次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