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更(二)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
陳昶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81、8765、12635、142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乙○○、甲○○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任職於報關行,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員,有多年進出口報關經驗,與經營快遞公司之丙○○(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相熟,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鑽 」、「 王信傑 」之成年人欲從大陸地區,將愷他命輸入臺灣地區,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邀約對進出口業務熟習之丁○○,安排以快遞方式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丁○○為圖暴利應允之。丙○○、「小鑽」、「王信傑」丁○○,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丙○○、「小鑽」、「王信傑」在大陸地區購得愷他命後,將之包裝於麻布袋內,以航空快遞之方式郵寄進入臺灣地區,待郵袋運抵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中正國際機場),並由丙○○委託亦有明知為愷他命,而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戊○○充為聯絡及收貨人,由成年人「王信傑」以紙條書寫寄送快遞郵袋之班機、櫃號、組號及袋號交由戊○○後,由戊○○轉交丁○○。丁○○確定快遞郵袋資訊後,為規避機場一般貨物通關所須經之申報及檢驗程序取貨,再以每公斤1萬8千元之代價,取得任職於中正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現場人員乙○○、 陳光志 (陳光志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未上訴而確定)之同意,委由二人依指定之班機、快遞郵袋資訊,將裝有愷他命之快遞郵袋,私自攜出機場貨物管制區後,置於丁○○指定之貨車上;乙○○、陳光志均係華儲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均因經濟拮据,貪圖重利,明知私運之物品為愷他命,仍基於共同運輸管制物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配合將愷他命攜出交付,丁○○於交付後,依戊○○之指示運送至指定地點而完成整個運輸行為,其間並以行動電話(詳見後述)作為聯絡工具。
二、謀議既定,丙○○與「小鑽」於大陸地區備好待運之愷他命後,於96年3月29日下午11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通知丁○○,告知於翌日(30日)有一批愷他命20包,將以麻布袋裝妥後以上揭方式,使用快遞郵袋寄達中正國際機場。旋於96年3月30日由戊○○將「王信傑」所交付,內載班機號碼(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快遞郵袋資訊之紙條,在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交予丁○○,丁○○即將之轉知乙○○及陳光志,二人於96年3月31日上午1時許,國泰航空公司班機到達後,在華儲公司之理貨區找出上開麻布袋,惟待攜出管制區時,華儲公司之快遞倉儲區25號艙門已經關閉,無法將之夾帶出關,乙○○遂聯絡任職於立大快遞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快遞公司)之甲○○,由甲○○以「加貨」之名義,將上揭快遞郵袋自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儲公司)之出口艙門私自夾帶出關。甲○○臨時接獲乙○○之通知,雖不知上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惟仍明知係管制進口物品,而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為之,乙○○亦應允將給付報酬。甲○○乃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將之攜至桃園縣○○鄉○○路「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附近交付乙○○及陳光志。丁○○接獲通知貨已取出,乃指示不知情之 郭書甫王國禎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金通快遞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前往「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正門附近等待接貨。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光志前往上址,郭書甫即將裝有上揭愷他命之麻布袋取出,置於所駕駛上揭貨車內,並以行動電話通知丁○○,確定貨已交付後,丁○○尚未至丙○○處收受報酬,先行持10萬元(原約定每公斤1萬8千元,6公斤應為10萬8000元,丁○○僅付10萬元)至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報酬,為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見時機成熟而上前逮捕,並當場查扣㈠上開20 包愷 他命(合計淨重20041.66公克)、㈡屬丙○○所有,包裝 上開愷 他命之麻布袋1個、夾鍊袋20個、㈢乙○○、陳光志甫自丁○○取得,運輸毒品所得之現金10萬元、㈣丙○○所有,交予丁○○供本件運輸毒品通聯使用,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型號C168I)行動電話1支、㈤丁○○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通聯使用,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㈥丁○○所有,交予乙○○供本件運輸毒品通聯使用,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㈦陳光志所有,於本件犯罪與丁○○通聯使用,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丁○○並於查獲當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出扣案愷他命毒品之貨主為丙○○,及相關毒品來源之資訊,並指認丙○○口卡,嗣並緝獲丙○○。另循線於96年4月12日上午1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巷口處,拘提戊○○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桃園縣調查站、苗栗縣調查站、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
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丁○○因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17日判決後,因其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由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29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所,交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53頁),是被告依法得提起上訴之期間,係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至96年11月8日(星期四)止。雖依卷內文書資料所示,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憑。惟查,臺北看守所雜役 蔡宏達 接受看守所指派協助收取愛三舍人犯狀紙之工作,蔡宏達收受人犯書狀,依內部規定,須於書狀收受送達簽收登記簿上登記後交與愛三舍主管 吳崇誠 ,吳崇誠收受後再經過轉送至戒護科,戒護科登錄後,依照院檢加以分類交與收發寄發,被告丁○○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甫於律師接見後,曾將律師交付之上訴狀交與負責收受受刑人書狀之雜役蔡宏達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看守所戒護科 董維平 、愛三舍主管吳崇誠及雜役蔡宏達於本院結證明白,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簽呈、錄影光碟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更一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有本院更一審9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又雜役蔡宏達收受後本應予登記並分層轉送戒護科長官再轉送法院,惟其因見被告丁○○之上訴狀未附信封,認為上訴狀不完整,乃於收受被告丁○○之上訴狀2分多鐘之後,逕行走回被告丁○○之舍房,呼喊被告丁○○之號碼,同時將該上訴狀擺回被告丁○○舍房窗口即離去,未向被告丁○○告知退回原因,亦未予以登記等情,並經證人蔡宏達於本院更一審時結證明白。按雜役蔡宏達經看守所指派協助長官收受人犯書狀,於收受之時堪認屬於看守所長官之手足,雖於收受被告丁○○之上訴狀之後,未予登記又因自認該上訴狀欠缺信封而退回被告丁○○,並未完成上訴登記轉送之手續,惟因其並未將退回原因告知被告丁○○,自不能苛求被告丁○○於不知退回原因之情形下自動補正。被告丁○○既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將上訴狀向看守所之雜役蔡宏達提出,於法律效力上即等於向看守所長官提出,縱被告丁○○之上訴狀未完成所內之登記轉送手續,仍應認被告丁○○已於法定期間合法上訴,並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㈠)。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丁○○、乙○○、 陳志光 、甲○○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6頁),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陳志光、甲○○等人於調
查局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證人甲○○之偵審中供述與被告戊○○無涉,本院爰未以上開人等之調查局陳述、甲○○之偵查中證述,以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陳光志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檢、辯、被告戊○○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經具結證述在卷,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渠等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調查員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共犯陳光志使用)、0000000000號(共犯丙○○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001214號、聲監字第001191號、聲監(續)字第001256號、聲監(續)字第000932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137頁至第144頁)。查上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調查員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對上揭通聯之內容使用之電話提出異議,被告等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調查員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被告等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被告等及其指定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監聽譯文內容聲明異議,況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調查員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調查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之逮捕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計22幀,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犯罪有事實上之關聯性,是認上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而法務部調查局之愷他命鑑定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該檢驗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該等鑑定人以書面所為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除上開所述外,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取得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運輸貨品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丁○○、戊○○、乙○○、甲○○供承不諱,惟被告丁○○、戊○○、 吳國 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伊等辯解詳述如下: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一度供稱,承認本次
走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審判筆錄第15頁),惟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更一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受丙○○所託運輸之物品,係動物麻醉劑,不知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經調查員告知,始悉為第三級毒品(見原審卷第33頁、第124頁、23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其辯護人為之具狀亦為如是答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6、89頁)。
㈡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將「王信傑」所交付之班機
號碼、快遞郵袋資訊之紙條交給丁○○,並於貨品出關後,要經由丁○○收受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碰過毒品,亦未受丙○○之委託運輸毒品或收受好處,因伊在做手機行業,請年籍不詳之王信傑在大陸挑手機回台灣賣,王信傑曾拿紙條給伊,要伊交給丁○○,伊沒有看該紙條之內容,不知道該快遞郵袋內裝有毒品愷他命,完全沒有拿到好處云云。
㈢被告乙○○固自承收取報酬,並依丁○○之指示,自機場管
制區將貨品取出,交給丁○○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為丁○○運輸出關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據丁○○告知係健康食品及原料。
㈣被告甲○○亦供承,伊有於上開時地,依被告乙○○之指示
,將貨品自榮儲公司之出口艙門私自夾帶出關等情,惟原審審理時辯稱:乙○○告訴伊為藥品原料,伊僅知係逃稅貨品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愷他命運輸進入
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供承不諱,互核渠等供述之時間、地點、貨品及運輸方式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戊○○、甲○○,如何收貨、取貨出關之行為,亦經被告戊○○、甲○○供承明確,核與被告丁○○、乙○○、戊○○、甲○○、業經判決確定之共犯陳光志於偵查中結證之詞、被告丁○○、乙○○、陳光志於原審審理中分離程序結證之詞亦相符合,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001214號、聲監字第001191號、聲監(續)字第001256號、聲監(續)字第000932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譯文在卷可稽,扣案之物白色粉末20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20041.66公克,純度約84.24%,純質淨重16883.09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600122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逮捕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計22幀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丙○○確實告訴我東西是
大象麻醉劑,我曾經看到他放在香煙裡面吸食,然後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大象麻醉劑,然後他請我幫忙帶的東西也是大象麻醉劑。」等語,是被告丁○○豈會不知該等運輸之物品,係可供人吸食之麻醉物品,且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乙○○、陳光志知道我要運輸的東西也是愷他命,有具體告知他們運輸的東西是愷他命、我有給他們好處,二人合計1公斤18000元,所以他們二人同意(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第10頁),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初詢時供認:我知道麻布袋裡面是愷他命我答應「 大胖 」(按即丙○○)的報酬是一公斤2萬5千元。我有跟乙○○、陳光志講過,他們知道道裡面裝的是愷他命,丟10萬元在他們車上,是我給他們的報酬。我確實有告訴他們二人,麻布袋裡面是裝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83頁)均相符合。被告丁○○在運輸前,業經被告丙○○告知運輸之物品為麻醉劑,又已親見被丙○○施用,其在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所供,知道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供詞,即屬可採,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僅知是大象麻醉劑,不知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應係臨訟圖免罪責之詞委無足取。至本院審理時,依職權訊問之證人丙○○,其具結證稱:我是計畫從澳門進臺灣,以消防粉測試,並未真的進貨,但是本案96年3月29日從香港進來的班機,那是完全是不相干的。我是拜託「小鑽」用消防粉測試當中,我是事後才知道王信傑與這個案子有關係。我要用消防粉測試愷他命,我是跟丁○○計畫。是要正式經由X光報關進來,不是要夾帶進來的。告訴丁○○那個東西是大象麻醉劑,我當時不知道那是愷他命云云。惟查,證人丙○○經檢察官起訴,認定為本案共犯,並經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處有罪在案,現再度上訴最高法院中,其矢口否認涉犯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所為證言係為本身利益,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雖被告戊○○辯稱:不知所運輸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不是不知道他們送的東西是愷他命,但我想說只是從中聯絡,應該沒有事等語(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34頁),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3月30日晚上至翌日凌晨,與被告戊○○在電話中聯絡約4、5次,戊○○指示其開車至林口交流道將貨品交付,戊○○在本次毒品運送過程中,扮演丙○○助手,負責聯絡及接貨的角色等語(見第7581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並有二人自96年3月30日22時49分至31日早上5時33分之電話通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8、129頁)。訊之被告戊○○、丁○○對上開譯文亦承認為其所言,並不爭執在案。訊之被告丁○○並供明電話內容是其與被告戊○○確認走私上開物品事宜,堪認被告戊○○於本件犯罪事實,係居於運輸毒品愷他命之中間聯繫、確認之角色,衡諸其中內容:
①96年3月30日22時49分之通聯內容:丁○○稱「今天總共20
個人」,經丁○○於偵查中供稱,係指來貨量20包(見同上卷第97頁)。
②96年3月31日2時27分之通聯內容:丁○○稱「還沒好,大胖
叫你打電話給他」③96年3月31日4時56分之通聯內容:戊○○稱「他說如果沒有
辦法那個…出來…有沒有,明天再用也沒有關係」,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是大陸綽號「 阿傑 」之男子打電話問我東西出來了沒有,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丁○○詢問東西是否出來(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5頁)。
二人就物品及單位均以代語稱之,是相較於丁○○,被告戊○○亦直接與丙○○聯繫,關係更為密切,丁○○知悉其對於所運輸之物品係愷他命已如前述,則與丙○○之關係更為密切之被告戊○○豈有不知上開物品為愷他命之理,足認被告戊○○對上開物品為愷他命亦有認識。再參以96年4月1日17時53分,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之丙○○通聯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134頁):
李:你自己要睡眠足一點,腦袋要稍微想一下事情喔。
劉:我知道,我已經想好了。
李:那個你老婆那邊的話…那個搜索的東西…你自已要考慮
看看…一些資料什麼劉:沒有,我已經跟他講,說關於我的全都丟掉。
…、…李:晚一點回去的話,那什麼…有一些東西,看確定他們有沒有搜走什麼東西。
劉:我知道李:待會 小杰 (按應係「王信傑」)晚上回去的時侯喔…那
個「澳沙」(按即被告丁○○)收押禁見嘛劉:我知道。
…、…李:你自已小心一點,就是你自己構想…反正我這邊有找到
些人、資料就對了,到時 侯小杰 會拿給你。你去跟趙先生研究一套出來,這就樣就對了。
劉:OK,好,我瞭解。
自上開通聯內容可知,係丙○○知悉丁○○為警查獲後,經收押禁見,告知戊○○要將相關犯罪資料處理,並想好脫罪之詞,益證被告戊○○與 李枚灶 關係密切,且早已知悉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否認知悉係愷他命及代語意義,顯係卸責之詞。再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上更一審時曾聲請傳喚丙○○為證(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207頁背面),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捨棄傳喚丙○○,嗣其辯護人到庭後亦未為不同主張(見本院卷第63頁、77頁背面),惟本院為查明事實,依職權予以傳喚(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認定我從96年3月從大陸那邊拿到愷他命用麻布袋寄到國際機場,然後委託戊○○收貨,丁○○找了乙○○等等情形,與事實不符。惟證人丙○○經檢察官起訴,認定為本案共犯,並經原審法院、本院上訴、上更一審審理後,均判處有罪在案,現再度上訴最高法院中,其矢口否認涉犯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所為證言係為本身利益,自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另案相關一、二審法院講的經過都對,而渠在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95年間認識王信傑,王信傑與丁○○亦認識,我開快遞公司時介紹丁○○與王信傑認識。與戊○○認識約4、5年,戊○○偶而會到公司找我,曾與戊○○到大陸等語,顯見戊○○與證人丙○○原即相識,是伊經王信傑之手,取得丙○○所交付之本件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班機號碼、快遞郵袋資訊再交予丁○○,再參以上開伊與丁○○、丙○○之監聽通聯內容,益證被告戊○○犯行事證明確。
㈣被告乙○○雖辯稱,丁○○告訴伊係健康食品云云,且於於
調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供稱:丁○○有告訴我與陳光志所夾帶物品為健康食品」(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12頁、原審第307號聲羈卷第4頁),惟:⒈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跟乙○○說這
些是動物麻醉劑,也就是大象麻醉劑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陳光志說過是愷他命,因為陳光志不是我接洽的對象,我是跟乙○○講說貨品是大象麻醉劑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
丙○○告訴我是動物用麻醉劑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丁○○告訴伊是健康食品等語不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固曾改稱:記憶中丁○○說好像是動物麻醉劑(見原審卷第36頁),無非附和同案被告丁○○之說詞。但嗣又供稱:丁○○說一樣是健康食品,然後有6包原料。找陳光志共同夾帶貨品出關,當時就是照丁○○說的是健康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若果丁○○確曾告知乙○○上開為警查獲之愷他命為健康食品,豈會於審理時多次證稱,渠係告知乙○○,所託運之物品為大象麻醉劑,顯見被告乙○○所辯、同案被告丁○○所證,均係臨時卸責之詞。
⒉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有懷疑過是否為毒品,但是因
為缺錢,所以同意幫他的忙等語(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81頁),又於原審羈押庭中稱:既然懷疑是毒品,還要繼續運輸,是因為缺錢,貨出來才知道,丁○○在遠雄貨運站交給我的時候告訴我的,……貨拿到的時候,丁○○才告訴我們這是6公斤的愷他命,當時我跟陳光志都在場都有聽到,前3次沒有告訴我們,都說是健康食品,但我跟陳光志都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第307號聲羈卷第4、5頁),核與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稱:乙○○、陳光志知道麻布袋裡面裝的是愷他命,我有跟他們講過,確實有告訴乙○○、陳光志二人,麻布袋裡面是裝愷他命(見偵字第7581號偵查卷第83頁)相符。是被告乙○○原對丁○○所託運之貨物,原即有是毒品之懷疑,惟因缺錢,仍允運輸,且於貨到時經丁○○明白告知此為第三級毒品,伊與陳光志仍參與運輸行為,伊就丁○○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無疑問。是雖被告乙○○辯稱:丁○○於請託伊挾帶麻布袋出關前,伊曾於電話中再度詢問丁○○其內為何物(見原審卷第
106、142頁),且乙○○於96年3月31日凌晨5時47分與被告丁○○以手機通話時,仍向被告丁○○詢問:「這次你那個…現在他們在問是什麼東西啦」等語(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121頁),惟查,上開通聯譯文係96年3月31日上午5時47分,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為(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136頁):
吳:這次你那個…,現在他們那邊在問說是什麼東西啦。
林:現在到底是怎樣?我不是跟你說過了。
吳:嗯。
是依上開通聯內容,丁○○早已告知乙○○上開物品為何,乙○○亦早已知悉。而係乙○○找出上開麻布袋,待攜出管制區時,華儲公司之快遞倉儲區25號艙門已經關閉,無法將之夾帶出關,乙○○遂以數千元報酬委託任職立大快遞公司之被告甲○○,由甲○○以「加貨」之名義,將上揭快遞郵袋自榮儲公司之出口艙門私自夾帶出關,而甲○○證稱,乙○○向之表示係心臟病原料等語(見偵字12635號卷第20頁),顯見乙○○電話中所謂「現在他們那邊在問說是什麼東西啦。」,應係問丁○○要用何說詞交待,並非迄該時尚不知上開物品為愷他命,是被告乙○○上開辯解不足採取,而其通聯內容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㈣)。
⒊就本次運輸愷他命之報酬,業據被告丁○○供稱:我運輸毒
品之代價是每公斤2萬5千元,將其中1萬8千元作為被告乙○○、陳光志之報酬,至於被告乙○○、陳光志二人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本次以6公斤計算報酬,10萬8千元(即1萬8千元×6)由我墊付給被告乙○○、陳光志。參以96年3月31日上午5時47分許,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121頁):
吳:總共才6個喔?林:「6個啊……」,吳:再10分鐘吧。這次要賣多少?林:嗯……1060」吳:1060喔?林:照規矩來就對了。喔……不…68、48……1080啦,照規
矩來就對了啦吳:好啦、好啦上開電話錄音經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聆聽後,除被告乙○○就其中「再10分鐘吧。這次要賣多少?」一語,表示係指「這次要給我多少?」不是講「要賣多少」外,其餘內容均無意見。而同案被告丁○○並證稱:譯文中之6個,係指本次運送之重量,1080係指10萬8千元之意(原審卷第194頁),足以佐證被告丁○○上揭所述,且由此亦見被告乙○○對報酬之計算方式已與同案被告丁○○有所約定。惟扣案之現金10萬元,係由被告丁○○為交予被告乙○○及共犯陳光志之報酬,業經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日有丟10萬元在乙○○之車上,是給他們的報酬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83頁);乙○○則曾多次供稱:被告丁○○交付與伊之現金為10萬元(參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面倒數第4行至第2行、第81頁),另參諸卷內資料所示以及被告丁○○、乙○○均供承,丁○○將現金丟入乙○○之車上數分鐘之後,旋即為調查站人員查獲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面、原審卷第193頁),另核與扣案之現金數目,應認本件被告丁○○實際交付與被告乙○○之報酬應為10萬元,該10萬元係被告乙○○與共犯陳光志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
⒋再衡之被告丁○○任職於報關行,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員,
有多年進出口報關經驗,被告乙○○為華儲公司之現場人員,負責搬運貨品進出海關,亦從業多年,二人均具有國民教育以上之學歷,又均在海關工作多年,對於不得任意將未報關之貨品任意取出關,如有違反將因取出之貨物種類,可能觸法遭受追訴,有受重刑之風險(如運出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亦有可能受死刑、無期徒刑之宣告),係通常人所具備之常識,均應知之堪明,此可從被告丁○○與被告乙○○聯絡均係以專用手機通聯,通聯中亦均使用代語以規避監察之情形證明,再則被告丁○○、乙○○,必需就運輸之物品內容,來計算風險,同時計算取得同等之報酬,亦應為渠所明知,被告二人有詳細之攜貨出關、交貨等計畫,不可能不知所運輸之物內容,即輕率同意運送,因此等事項至關被告二人所負之風險大小及報酬之多寡,是被告丁○○供稱已將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告知被告乙○○、陳光志等人之詞符合情理,被告丁○○與被告乙○○又無仇隙,顯無誣指之理,所證自可採信。被告乙○○辯稱不知運輸之物為毒品云云,無足採取。
㈤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固曾否認犯行,辯稱:乙
○○告訴伊,此為藥品原料,惟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知悉上開物品為走私物品等語。經查:被告甲○○已自承在桃園機場擔任報關行司機6年,此麻布袋本應該在進口部報關,因為被告乙○○請其幫忙,乃直接從出口部將該麻布袋拉出來,沒有經過檢查的手續,被告乙○○答應給其幾千元等情,則以其在機場報關行工作,對於本件非以正常方式入關之物已有所悉,且已打開來看知道是粉狀之物,並且只要將貨品拉出關就可以獲得報酬,顯見被告甲○○知悉,該物品並非得以合法進口之物品。雖被告甲○○所供,據被告乙○○告知是心臟病藥原料,與被告乙○○所述,伊認係健康食品之情(見偵字第7581號偵查卷第164頁)有不一致,但被告甲○○係臨時受被告乙○○請託,將貨品攜帶出關,非屬原來運輸毒品之共犯結構,且被告乙○○應允給付之報酬僅幾千元;被告乙○○不無當時隨口應付被告甲○○之可能,自無從認其曾經乙○○之告知而知悉上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再被告甲○○雖有打開來看是粉狀物品,惟愷他命係違禁物,一般生活不致接觸,除非確知係愷他命,尚難以其見到該粉狀物,即認有明知愷他命之認識。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犯罪實施中,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即所謂事中共犯。依96年3月29日11時55分在大陸之「小鑽」、丙○○與被告丁○○之通聯譯文(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133頁):
鑽:喂,我小鑽啦,林:對,怎樣?…、…李:好啦,啊我跟你講,那個時間,就我說的那時間林:星期五(按96年3月30日即星期五)就對了。
依上開通聯譯文所示,可見「小鑽」對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被告丁○○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依96年3月31日4時56分之通聯內容:戊○○稱「他說如果沒有辦法那個…出來…有沒有,明天再用也沒有關係」(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是大陸綽號「阿傑」之男子打電話話問我東西出來了沒有,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丁○○詢問東西是否出來(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5頁)。顯見交付載有班機號碼、快遞郵袋資訊紙條予被告戊○○之「王信傑」對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被告戊○○、共犯丙○○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本件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乃共犯丙○○、「小鑽」、「王信傑」、被告戊○○、丁○○先有共同犯意聯絡;再由被告丁○○找被告乙○○及共犯陳光志,被告乙○○再找僅有私運管制進口犯意之被告甲○○共同參與,雖非每人均全程參與,且非每人均互有直接之意思聯絡,惟依上開判例所示,上開人等均為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除被告甲○○外,其餘人等均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乙○○之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被告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所列之毒品。核被告丁○○、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戊○○、乙○○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陳光志、丙○○、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小鑽」、「王信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戊○○、乙○○、甲○○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陳光志、丙○○、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小鑽」、「王信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乙○○、以一私運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次查總統府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
公布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於98年11月20日施行。被告丁○○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即足適之。被告丁○○於96年3月31日案發遭警查獲後,旋即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出扣案愷他命毒品之貨主為丙○○,及相關毒品來源之資訊,並指認丙○○口卡等情,迄檢察官偵查時仍為一致之供述(見偵字第7581號卷第5、8頁);足供調查人員循線追查,嗣並因而緝獲毒品貨主丙○○,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在案,刻正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丁○○供出來源之行為,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來源減刑之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㈣)。再被告丁○○於經警查獲後之首次調查局訊問、偵訊時,固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第二次調查局訊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已翻異前詞,否認伊知悉查獲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係調查員告知始悉,並辯稱首次筆錄之記載有誤云云,迄本院審理時始一度供承犯罪,惟仍間有翻異其詞為原來辯解之情形(詳如本判決理由一㈠),是其並非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尚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丁○○、戊○○、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審理時,被告戊○○已供稱,係「王信傑」將載有班機號碼、快遞郵袋編號之紙條交予伊,由伊轉交被告丁○○,是「王信傑」是否為本案共犯或不知情,原審判決未予交待,自有未洽。㈡原判決未經詳查,認被告戊○○主觀上僅認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意識到所運輸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認為此其僅成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自有未洽。㈢被告丁○○業於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係丙○○交付等情,經調查人員循線追查,嗣並因而緝獲毒品貨主丙○○,丙○○並因此經起訴、判決有罪,雖尚未確定,惟被告丁○○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合。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乙○○等人另於96年3月9日、11日、23日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審逕以之對上開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被告丁○○、乙○○上訴,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戊○○上訴,否認有走私物品之故意(按原審認戊○○係犯私運管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丁○○、乙○○、甲○○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丁○○、戊○○、乙○○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均正值青壯年,卻干犯法紀而為本件犯行,所私運或運輸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即合計淨重達20041.66公克,數量甚多,價值不菲,若果流入市面,對國人健康危害甚大,及彼等犯罪後之態度暨各被告分擔之角色,被告乙○○、甲○○分別任職華儲公司、立大快遞公司,為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參與情節較被告丁○○、戊○○為輕,被告甲○○僅臨時參與本次犯行,並未與其餘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預計所得之報酬亦僅數千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戊○○、乙○○、甲○○所為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除被告甲○○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外,其餘三人所為犯罪,均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不應予減刑。
六、扣案物品之沒收: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728號判決可參;是扣案之愷他命20包均係屬查獲之運輸進口之第三級毒品(驗餘合計淨重20041.66公克,純度約
84.24%,純質淨重16883.09公克,附表編號一),依上開說明,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麻布袋1個、夾鍊袋20個(附表
編號二),係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與上開愷他命同時扣案,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共犯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丁○○供明在卷,另扣案之MOTOROLA(C-168I)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M0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BENQ牌行動電話1支,分係共犯丙○○、被告丁○○及共犯陳光志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光志供明在卷(以上沒收之手機所含各電訊公司之門號SIM卡,因各電訊公司於客戶申辦手機時於目前實際運作之情形,已無回收之意思,因認已由使用之客戶取得所有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運輸毒品之共犯項下予以沒收。現場扣案現金10萬元(即附表編號四),為被告乙○○、共犯陳光志共同運輸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下予以沒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或追繳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再對被告甲○○而言,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犯私運管制物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而現金10萬元與伊無涉,無庸在其主文項下沒收。另被告乙○○所有之SONYERICSON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乙○○等人另先後於
96年3月9日、11日、23日,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與共犯丙○○、陳光志等人,基於將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境內之犯意聯絡,將數量分別為5公斤、5公斤、6公斤(共計16公斤)之愷他命私運來台,因認被告丁○○、戊○○、乙○○等3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二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最高法院上次發回意旨㈡、本次發回意旨㈠)。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丁○○、戊○○、乙○○等人另先後於
96年3月9日、11日、23日,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與共犯丙○○、陳光志等人,基於將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進入臺灣境內之犯意聯絡,將數量分別為5公斤、5公斤、6公斤(共計16公斤)之愷他命私運來台部分,除有被告丁○○之自白外,另被告乙○○、甲○○及共犯陳光志等人供承確曾於上開時間受被告丁○○之託將快遞郵袋以同一方法闖關,並分受報酬。惟經查卷內之資料及證據,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彼等確有闖關之事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彼等闖關進來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縱有本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不足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依其譯文所示,自其等對話內容無法判斷,其等所指之物是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於96年3月9、11、23日確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之事實。況被告乙○○、陳光志亦均否認知悉有於96年3月9日、11日、23日協助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闖關之事實。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戊○○、乙○○有於上開時間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⒉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關於被告甲○○亦知本案扣案
物品為愷他命,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查:被告甲○○自始否認知悉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有打開看,並且摸起來是粉狀,1包1包,我問乙○○,他說是心臟病藥品的原料等語(見第12635號偵查卷第19頁),縱被告甲○○係在機場倉儲公司工作,對於本件非以正常方式入關之物已有所悉,且知道是粉狀之物,將之夾帶出關可以獲得報酬,惟其係臨時受被告乙○○請託將貨品攜帶出關,且被告乙○○所允之報酬僅區區數千元,較之乙○○二人所得之10萬元,顯有甚大差距,若甲○○知悉係第三級毒品,所要求之報酬當不只於此,況被告甲○○雖有打開來看,知悉是粉狀物品,惟愷他命係違禁物,一般生活不致接觸,除非確知係愷他命,尚難以其見到該粉狀物,即認其對之有愷他命之認識。是被告甲○○就扣案物品是否有愷他命之認識,尚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尚屬
不能證明,惟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00年0月00日生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合計淨重20041.66公克,純度約84.24%,純質淨重16883.09公克)。
二、包裝上揭毒品之麻布袋1個、夾鍊袋20個。
三、MOTOROLA(C168I)牌行動電話1支(係丙○○交予丁○○供本件運輸毒品通聯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丁○○使用通聯者)、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丁○○交予乙○○本件運輸毒品持用)、BENQ牌行動電話1支(陳光志使用與丁○○通聯者),以上沒收之手機均含承租自各電訊公司之門號SIM卡。
四、現金新臺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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