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基於未依前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6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6月13日),在桃園縣○○鎮○○街○○○號旁巷道之公眾得出入之皇閣建築工地貨櫃屋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超級大舞臺小瑪莉」玩法係由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以機臺所設定之比例壓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以中獎分數以1比1之比例向甲○○洗分兌換等值現金,若未押中則投入之金錢由機臺沒入而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6年7月2日下午6時20分於上開地址,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1,1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證物照片2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警員 侯宗佑 96年10月31日于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所查獲之賭資之1,100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係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屬集合犯,僅構成實質一罪之單一犯罪;其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甲○○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所為非是。惟被告犯罪之時間不長即遭查獲,且賭博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1,100元,則係現場查獲之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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