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怡樺 兼法定代理 陳光榮 人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孫則芳 律師 宋一心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許意芳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陳怡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告陳光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
相對人即被告許意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怡樺、陳光榮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許意芳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告陳怡樺於98年4月30日,就上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以言詞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即原告陳光榮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意芳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榮新臺幣(下同)1,69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92,5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許意芳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9,即為16,047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陳光榮負擔10分之1,即為1,783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3年3月1日起至原告陳怡樺生命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陳怡樺新臺幣13,994元。查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中20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62.62年(約62年7個月),次依原告陳怡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雖為14歲,惟其係預為請求自成年時起至生命終止日之扶養費用,故應依20歲計算其餘命,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陳怡樺雖得請求62年7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陳怡樺之該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79,280元(即
13,994元x120個月(即10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惟因相對人即原告陳怡樺已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陳怡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陳怡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相對人即原告陳怡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陳怡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
877元。
2、相對人即原告陳光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
783元。
3、相對人即被告許意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047元。
(四)至本件兩造間請求扶養費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82,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相對人即被告許意芳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其繳納在案,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許意芳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陳怡樺、陳光榮、被告許意芳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