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計18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其中1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8年5月19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18罪,均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手法、竊得物品│銷贓時間、地│涉犯罪名│宣告刑││號│及被害人│及損失金額│點及售得款項│││├─┼───────┼─────────┼──────┼────┼───┤││97年7月21日18│騎乘車號000—855號│不詳│竊盜│有期徒││一│時許,在澎湖縣│輕型機車至前揭處所│││刑四月│││ 馬公 市西文里9│,徒手竊取,鋼筋重││││││號空地前, 李興 │約40公斤,價值700││││││吉。│元。││││├─┼───────┼─────────┼──────┼────┼───┤││97年7月23日18│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不詳│竊盜│有期徒││二│時許,在澎湖縣│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刑四月│││ 馬公市 西文里9│,廢鐵重約30公斤,││││││號空地前,李興│價值450元。││││││吉。│││││├─┼───────┼─────────┼──────┼────┼───┤││97年7月25日18│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不詳│竊盜│有期徒││三│時許,在澎湖縣│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刑四月│││馬公市西文里9│,鋼筋重約48公斤,││││││號空地前,李興│價值720元。││││││吉。│││││├─┼───────┼─────────┼──────┼────┼───┤││97年7月26日18│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不詳│竊盜│有期徒││四│時許,在澎湖縣│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刑四月│││馬公市西文里9│,鋼筋重約70公斤,││││││號空地前,李興│價值1,050元。││││││吉。│││││├─┼───────┼─────────┼──────┼────┼───┤││97年7月27日18│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不詳│竊盜│有期徒││五│時許,在澎湖縣│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刑四月│││馬公市西文里9│,鋼筋重約80公斤,││││││號空地前,李興│價值1,200元。││││││吉。│││││├─┼───────┼─────────┼──────┼────┼───┤││97年8月3日6時│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同日7時許,│竊盜│有期徒││六│40分許,在澎│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在不知情之白││刑三月│││湖縣馬公市馬公│,鋼筋重約20公斤,│坑村12之1號│││││段第1828之1、│價值2,400元。│ 蕭青烟 資源回│││││第1828之5等地││收場,售得20│││││號建築工地,許││0元。│││││ 麗珠 。│││││├─┼───────┼─────────┼──────┼────┼───┤││97年8月4日18時│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同日19時許,│竊盜│有期徒││七│44分許,在澎湖│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在不知情之白││刑三月│││縣馬公市○○段│,鋼筋重約20公斤,│坑村12之1號│││││第1828之1、第│價值1,500元。│蕭青烟資源回│││││1828之5等地號││收場,售得10│││││建築工地, 許麗 ││0元。│││││珠。│││││├─┼───────┼─────────┼──────┼────┼───┤││97年8月7日某時│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同日某時,在│竊盜│有期徒││八│,在澎湖縣馬公│前揭處所,徒手竊取│不知情之許明││刑三月│││市○○段第381│,鋼筋重約12公斤,│義經營之得興│││││之2地號建築工│價值432元。│五金行,售得│││││地, 曾春生 。││72元。│││├─┼───────┼─────────┼──────┼────┼───┤││97年8月20日6時│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同日9時許,│竊盜│有期徒││九│許,在澎湖縣馬│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在不知情之許││刑三月│││公市○○段第│,鋼筋重約20公斤,│明義經營之得│││││1828之1、第│價值1,280元。│興五金行,售│││││1828之5等地號││得200元。│││││建築工地,許麗│││││││珠。│││││├─┼───────┼─────────┼──────┼────┼───┤││97年8月23日6時│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同日7時許,│竊盜│有期徒││十│許,在澎湖縣馬│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在不知情之白││刑三月│││公市○○段第│,鋼筋重約20公斤,│坑村12之1號│││││1828之1、第│價值1,280元。│蕭青烟資源回│││││1828之5等地號││收場,售得20│││││建築工地,許麗││0元。│││││珠。│││││├─┼───────┼─────────┼──────┼────┼───┤││97年8月24日19│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同日19時許,│竊盜│有期徒││十│時許,在澎湖縣│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在不知情之白││刑三月││一│馬公市○○段第│,鋼筋重約20公斤,│坑村12之1號│││││381之2地號建築│價值1,280元。│蕭青烟資源回│││││工地,曾春生。││收場,售得20│││││││0元。│││├─┼───────┼─────────┼──────┼────┼───┤││97年8月25日6時│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同日19時許,│竊盜│有期徒││十│許,在澎湖縣馬│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在不知情之白││刑三月││二│公市○○段第│,鋼筋重約20公斤,│坑村12之1號│││││381之2地號建築│價值1,280元。│蕭青烟資源回│││││工地,曾春生。││收場,售得20│││││││0元。│││├─┼───────┼─────────┼──────┼────┼───┤││97年8月25日17│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同日17時許,│竊盜│有期徒││十│時許,在澎湖縣│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在不知情之許││刑三月││三│馬公市○○段第│,鋼筋重約20公斤,│明義經營之得│││││1828之1、第182│價值1,280元。│興五金行,售│││││8之5等地號建築││得200元。│││││工地, 許麗珠 。│││││├─┼───────┼─────────┼──────┼────┼───┤││97年8月26日77│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同日14時許,│竊盜│有期徒││十│時許,在澎湖縣│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在不知情之許││刑三月││四│馬公市○○段第│,鋼筋重約20公斤,│明義經營之得│││││1828之1、第182│價值1,280元。│興五金行,售│││││8之5等地號建築││得200元。│││││工地,許麗珠。│││││├─┼───────┼─────────┼──────┼────┼───┤││97年9月22日8時│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同日12時許,│竊盜│有期徒││十│許,在澎湖縣馬│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在不知情之白││刑三月││五│公市○○段第18│,鋼筋重約26公斤,│坑村12之1號│││││28之1、第1828│價值988元。│蕭青烟資源回│││││之5等地號建築││收場,售得78│││││工地,許麗珠。││元。│││├─┼───────┼─────────┼──────┼────┼───┤││97年9月23日8時│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同日12時許,│竊盜│有期徒││十│,在澎湖縣馬公│前揭處所,徒手竊取│在不知情之白││刑三月││六│市○○段第381│,鋼筋重約30公斤,│坑村12之1號│││││之2地號建築工│價值1,080元。│蕭青烟資源回│││││地,曾春生。││收場,售得90│││││││元。│││├─┼───────┼─────────┼──────┼────┼───┤││97年10月1日8時│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同日8時40分│竊盜│有期徒││十│30分許,在澎湖│前揭處所,徒手竊取│許,在不知情││刑四月││七│縣馬公市西文里│水電用開關盒、廢鐵│之 許明義 經營│││││9號空地前,李│等重約22公斤,價值│之得興五金行│││││興吉。│130元。│,售得90元。│││├─┼───────┼─────────┼──────┼────┼───┤││97年10月1日13│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正欲離去之際│竊盜│有期徒││十│時30分許,在澎│前揭處所,徒手竊取│為證人 林冠龍 ││刑三月││八│湖縣馬公市西文│廢鐵重約20公斤,價│攔阻,將前揭│││││里9號空地前,│值130元。│物品當場棄置│││││ 李興吉 。││,未及銷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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