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25日至台中監理所辦理案件相關事宜,因同份公文另有其他案件進行申訴程序,經詢問櫃臺服務人員,得知不會影響罰緩繳納,以致逾越繳納期限,並非抗告人未依規定不繳納罰緩,為此請求恢復低額之罰緩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94年03月31日0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民生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採證照片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抗告人未於97年4月27日前到案繳納罰鍰2,700元,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有前揭採證照片暨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對於其違規事實亦不爭執。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之上開違規通知單,因
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有瑕疵或為不確定送達,遂同意以低額2,700元裁處,且須於97年4月27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則採累計高額罰緩裁處,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4月8日中監自字第0970013930號函在卷可稽。再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準此,違規行為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可依最低罰鍰繳納,逾期者,則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繳納罰鍰。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於97年4月27日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8月25日中監自字第0970033759號覆本院函1紙在卷可參,則抗告人遭原處分機關增加罰鍰,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抗告人所辯其因有另案進行申訴,經櫃臺人員告知申訴不會影響罰緩繳納,以致逾越繳納期限云云,惟抗告人自承係於97年4月25日至台中監理所詢問,則若其當時即能與其他案件同時進行申訴程序,本即不會有逾越繳納期限之問題,故其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無法依期限於97年4月27日繳納罰緩之正當理由。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