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名 劉素敏 被告乙○○原名 賴李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再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及該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名劉素敏,下稱自訴人)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6年8月11日提起自訴,被告乙○○(原名賴李興)嗣後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改分97年度自緝字第168號案審理,並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為不受理判決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業已施行,依上所述,原審級訴訟關係既已消滅,自訴人於97年9月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進行訴訟程序。茲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此項程序上之欠缺係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自訴人於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撤銷原審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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