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50000元│├───────────┼────────────┼───────────┤│犯罪日期│95.05.19│94年9月某日起~││││94年11、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96年度偵字第1509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768號│96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實├─────────┼────────────┼───────────┤│審│判決日期│96.10.31│97.05.07│├─┼─────────┼────────────┼───────────┤│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7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0.31│97.08.14│├─┴─────────┼────────────┼───────────┤││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備註│96年度執字第2878號│97年度執字第2556號│││執畢│尚未執行(羈押422日)││││現於岩灣執行感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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