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於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應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當事人對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司促字第7051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在案。嗣抗告人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逾期提出,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復以原裁定即9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不服,自得再向本院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臺灣知識專業領導人,比一般人更重視、尊敬法律之重要性,亦更偏好法律對人民生命財產保護之重要性。而本案例已突顯國家社會存在嚴重問題,蓋支付命令確為債權人永續保全之法律定律,然相對人即債權人如違法在先,利用支付命令達成談判手段或強制執行,以國家公器應用於私企,則不應授與其支付命令,否則對抗告人之法律保障不公。抗告人將於近期以文件公函方式往返金管會,取得金管會對金融業之相關法規或制度,要求銀行在民眾發生償債困難時,相關協商及法規限制管理辦法,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發支付命令,係藉由法律雙軌溝通或偕同訂定未同步,對抗告人實施不利、不公平以達成其目的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大樓管理員係大樓各住戶共同僱用為各住戶服勞務之人,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89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所聲請核發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051號支付命令,已於97年7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61之1號5樓」地址之住所,有全友桂冠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印文與第三人 張永祥 之簽名於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051號卷附送達證書上可稽;而依卷附相對人所陳報之抗告人戶籍謄本、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異議聲明狀與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載抗告人住所可知,抗告人之住所,仍為上址無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第三人張永祥為抗告人住所處之管理人員,性質上亦屬其受僱人,則上開支付命令於交付與該第三人之際,即為合法送達。本件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如有爭執,自應於送達後20日內提起異議。惟抗告人遲於97年5月20日始向原法院提起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之,於法自為有據。抗告人雖就前開裁定先後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與向本院提出抗告,然究其異議與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以其異議逾期駁回之事由,均未見有何違反法令規定之具體指摘理由;自難認其異議與抗告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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