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6號抗告人戊○○
乙○○共同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雷隆程雷金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雷隆程(即雷金富)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其配偶即第三人丁○○間,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三人丁○○應將雲林縣○○鄉○○段第378、378之1地號土地、臺中市○○○段第9之122、9之123地號土地、同段第11599、116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考量僅禁止第三人丁○○就系爭不動產處分予相對人,任由第三人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必導致抗告人即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是以,如相對人對第三人丁○○物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標的物為不動產時,自應同時禁止第三人丁○○就系爭不動產處分予相對人以外之他人,始能避免扣押命令形同具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行使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丁○○移轉予相對人或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云云。
二、原裁定駁回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5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請求准對相對人對第三人丁○○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行使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丁○○移轉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抗告人前半部分之請求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之限制,移轉請求權乃財產權之一種,自可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原法院可依請求為執行,並函地政機關為相關之登記。惟抗告人後半部分請求「禁止第三人丁○○移轉予債務人丙○○○○○○或以外之第三人」之登記,則非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雖抗告人引學者等之見解,認應禁止第三人為移轉他人之登記,始對執行有完全之保障;然禁止第三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乃屬假處分之範圍,並非假扣押效力所及,假扣押執行法院並無權越權執行;且即使第三人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在相對人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前,亦僅係該他人善或惡意,以決定可否撤銷移轉或僅能請求損害賠償而已;相對人依法並無權禁止第三人丁○○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他人,抗告人對第三人丁○○之權限豈可大於相對人?尤其抗告人僅係執行假扣押之查封,而非假處分執行,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22號裁判見解,執行法院得禁止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予債務人及其他之人;觀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裁判內容,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標的,第三人除不得對債務人為給付,亦不得對其他任何人為給付;則抗告人之請求並非無據。次查,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未有如同法第115條第1項謂:「、、、並禁止向債務人清償」,故不宜狹義將二者作相同解釋,而認為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另參諸學者 楊與齡陳榮宗 之見解,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第116條第1項「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以確保債權人權利實現,法院並應通知地政機關登記,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查封事實,避免不知而為交易受損。詎原法院未予根究,一方面准予抗告人辦理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丁○○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一方面又就抗告人所為「請求通知地政機關於登記簿上為『禁止第三人丁○○將案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予債務人雷隆程或以外之第三人』之登記」之請求予以駁回,原裁定理由顯有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至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則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其效果,可分為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前者可使債權人滿足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確定判決之執行屬之;後者則指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得保全權利,不得滿足之,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屬之。經查,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為97年度裁全字第5753號假扣押裁定後,主張相對人對第三人丁○○有因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三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有原法院卷附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而抗告人執前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對相對人對第三人丁○○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行使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丁○○移轉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諸上揭說明:
(一)抗告人就請求准對相對人對第三人丁○○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行使或處分,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執行,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發函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丁○○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或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此部分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對之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2年上第3597號判例參照)。乃抗告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請求「禁止第三人丁○○移轉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則屬對金錢以外之請求,抗告人欲保全其強制執行,應為假處分之聲請,尚非一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即可併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為此假處分執行之請求。進而言之,假扣押係對金錢之請求,而與假處分係對金錢以外請求之目的有別,二者程序不可混用,至為當然。再者,抗告人所據為聲請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執行法第二章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規範,亦即針對終局執行程序之規範,而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則為假扣押裁定,應適用同法第五章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規範,屬於保全執行,非終局執行,二者性質不盡相同,亦無法逕予適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既明定「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之權利為執行」,則執行法院依該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執行對象。故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得對該動產或不動產為處分,其處分行為僅生對債務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至於第三人是否將處分其財產,致無從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執行,或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無從依第115條等相關規定執行,債權人如有此疑慮,儘可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取得假處分執行名義,並對該第三人供擔保後而為保全執行,而非一經債權人指名為第三債務人,即認有脫產嫌疑,而勿論有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規定之相當情由,及應否對可能之不當執行所致損害提供擔保,即逕得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請求權」實施「假扣押」,進而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登記」或「扣押命令登記」之「查封」,非無疑義。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號判例對此亦有明示,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又嗣經增訂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然該項規定僅包括對金錢債權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命令,扣押命令則不與之,尤無所謂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命令可言。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3款亦明定執行法院所發此項命令「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適法允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刑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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