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上峯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上峯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上峯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共同恐嚇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