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調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調字第25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所積欠之貸款金額及利息,因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自應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次查,相對人住所地雖為新竹市○○路○段○○○號,惟依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兩造均同意因上開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逕行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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