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載,與附表編號四、八、九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六、十、十一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十、十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至7、10、11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竊盜、妨害兵役條例、連續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10、1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7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5、7與附表編號4、8、9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6、10、11所列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