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乙○○○民國35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甲○○民國2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 劉榮欽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