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9,99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所陳報被告乙○○如起訴狀所載之住居所,經本院依該
址送達司法文書時而無法送達,請查報被告乙○○目前確定
之住居所並最新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