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68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捌仟伍佰貳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
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及所有設備回復原狀後遷讓交付
原告,並沒收被告違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自
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房租賠償
金,每月3萬5千元及繳清水電費暨94年11月份租金欠款4,99
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交還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萬5731元整及自97
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就第二項之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
為租賃關係中租賃物返還及租金暨因此而生之相關費用,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就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之租賃
契約直至97年2月20日止仍繼續有效:
1.兩造於92年3月14日就坐落於花蓮市○○街○○巷○號之平房
及庭院(下稱系爭房屋)簽定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
自92年4月1日起迄97年4月1日止。期間原告並無違約事由
,被告先係主張兩造已於95年7月24日合意終止租約,嗣
後又以原告並未收回系爭房屋且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為由
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主張自95年7月24日以後兩造間成
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而於96年6月23日以花蓮19號
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由於被
告前因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違法頂讓予第三人,有違兩造
租賃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因而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中第二點
載明:「本人(即被告)同意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各項條
款,按時支付房租按時繳交水電等各項費用,並妥善保管
該房屋及周圍庭院之整潔,直至另行出租,完成租賃契約
為止」。從該切結書可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不因租賃
契約第3條規定而認為可以於第2年後隨時解約,否則當初
被告違反頂讓設備之轉租,所簽署之切結書即無意義。故
兩造租賃契約因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並不能解釋依原租
賃契約第三條規定,於第二年後承租人一方可片面終止租
賃合約。從該切結書可知,在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第三人
依原租賃契約相同之條件,完成租賃契約前,被告必須繼
續履行原租賃契約各項條款,亦即被告有按時支付房租、
按時繳交水電費用之義務。而系爭房屋並未另行出租予第
三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96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頁所載),因此被告有義務按時支付
房租及水電之義務,其理甚明。
2.被告聲稱受託後委請從事房屋仲介之訴外人丙○○尋求有
意承租者,前後共已覓得三人有意承租系爭房屋,惟皆遭
原告無理由之刁難、逼退,致無人敢承租系爭房屋云云。
惟原告之所以拒卻該承租人,乃因被告又再次違反租賃契
約不得頂讓之規定,以頂讓方式欲收取其中頂讓費32萬元
(前因被告違反頂讓,方有協議簽定切結書乙事),故原告
不同意。原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切結書所定條件
之成就。蓋系爭房屋內之諸項設備皆屬原告所有,被告竟
以頂讓該些設備而從中賺去利潤,實為原告所不能接受。
係爭房屋既未另行出租,則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仍繼
續有效,被告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自不待言。尤有甚者
,被告曾於95年9月5日與訴外人 林銘和黃學文 訂立合夥
契約書,約定就原告之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事業,倘若果如
被告所說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5年7月24日終止,則為
何被告於95年9月5日與訴外人成立之合夥契約書中第四點
約定合夥期間自95年9月5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即原告與
被告訂立之租賃契約末日)。顯然被告亦認為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直至97年4月1日始消滅。
3.被告復稱:「原契約終止後,原告並未收回系爭房屋且繼
續向被告收取租金,足認兩造間有新的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原告否認雙方曾於95年7月24日於電話中合意終
止租賃契約,而之所以原告未收回系爭房屋且繼續向被告
收取租金,乃因系爭房屋並未另行租賃予第三人,依被告
所簽訂之切結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原告本於
原先繼續有效之租賃契約向被告收取租金,自屬當然,非
如被告所稱自95年7月24日後,雙方即成立「默示更新」
不定期限之繼續租賃契約。況且由被告95年8月9日所發之
存證信函最後一句表示:「若雙方達成共識,本人同意立
即歸還承租之房舍」,以及原告接獲該存證信函後,旋即
於95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從該二存證信函亦可知
雙方並無於95年7月24日於電話中有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乙
事。
(二)被告自民國96年5月份起,即未依租賃契約按時給付租金
,原告爰以準備(二)狀送達之日起(即97年2月20日)作
為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雙方間之租
賃契約終止前,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欠繳
之租金,共計35萬4995元:
1.兩造間於92年3月14日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直至97年2月20日
止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於96年10月20日之準備書
狀曾向被告請求自96年5月起欠繳之租金,然被告卻執詞
抗辯,至今仍不支付欠繳之租金予原告。按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第15條規定:「租金未繳納逾越一個月以上者,出租
人即得予以解除(應係終止)契約,請求遷讓房屋並沒收
保證金」,復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今被告自96年5月即欠繳
租金,原告於本件訴訟準備書狀曾催告被告應給付欠繳之
租金予原告,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收受96年10月20
日準備書狀後即負遲延責任。爰此,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第15條以及民法第229條第二項、第254條之規定以本案
準備二狀(即97年2月20日)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間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自96年5月即未依兩造間租賃合約
按月給付3萬5000元(依租賃契約自93年4月1日租金調整
為每月4萬元,惟雙方達成合意從第二年起租金仍以3萬50
00元計算),至今共欠繳96年5月至97年2月共計10個月之
租金共35萬元(35,000×10=350,000)。另外,94年11月
份之租金,由於被告開立支票一時筆誤書寫為30,005元,
導致有4995元之出入,原告爰一併主張之。
(三)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回復系爭房
屋至租用前之狀態所需之費用(水費、電費、電話費共計
37,453元;回復原狀計244,200元)當屬於法有據: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分別為民法第432條及
第455條所明文。原告當初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有一
長達4.5公尺之大理石吧檯,惟如今該吧檯於兩造租賃契
約存續間遭拆除,既然租賃契約經原告以準備(二)書狀
(即97年2月20日送達)合法終止,則被告當將租賃物返
還,然吧檯從照片顯示已遭拆除,被告依民法第225條之
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方
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損害。分別為民法第213條及215條所明文。針
對修復「吧台」所需之費用共計24萬4200元。被告雖傳訊
證人丙○○以證系爭房屋原先租給被告時之狀態,然由於
證人係幫被告處理轉租事宜,其身為仲介公司之行銷,倘
若轉租成功,其可向被告要求報酬,其立場難免偏頗,所
為之證詞即欠公允。且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附之照片,均
可看出原先系爭房屋租賃予被告之狀態,均完好無暇。實
者,丙○○受被告張小姐委託尋覓欲承租者訴外人溫小姐
時,溫小姐有至現場看過,系爭房屋內之大理石吧台均完
好無缺。由於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期間積欠水、電、電話費
,遭致斷水、斷電、斷話,原告日前前往相關處所繳清積
欠之費用共計37,453元,並聲請復水、復電、復話。惟其
中電力部分,電力公司表示「因裝潢改變無法復表」,由
於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之設備改變(包括吧檯),原告亦
已於原證3詳列修復之報價單。
(四)末者,被告聲稱當初之保證金新台幣20萬元,已被原告沒
收,從土地法押租金之規定,該20萬可視為賠償金之總額
。然當初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均係被告請證人丙○○所擬
訂,雙方並無就該20萬保證金,係為賠償總額約定之合意
存在。且被告聲稱於96年6月30日即通知原告雙方間之租
賃契約已終止,然系爭房屋內之水、電,卻早於96年5月
即遭斷水斷電,若認為被告6月30日終止契約為合法(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為何被告要使水、電均被斷絕
,是否故意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損賠
?是故該20萬保證金之約定,並無賠償金總額之合意存在
,反而係單純之賠償金。如今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破
壞殆盡,無法返還原狀予原告,當依法賠償。
(五)提出房屋稅單、租賃契約書、頂讓公證書及頂讓契約、租
金支票、調解聲請通知單、律師函、存證信函2份、合夥
契約書、水費、電費、電話費單據,電力公司改善事項通
知單等件為證。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巷○號房屋交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73
1元整及自9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就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鈞院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切結書所定條件之成就,原契約依
法應視為條件成就而終止: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被證一切結書第2條:「本人同意繼續履行原租
賃契約各項條款……,直至另行出租,完成租賃契約為止
。」可知如系爭房屋另行出租,雙方之租賃關係即告終止
,該條就雙方租賃關係已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自
失其效力。被告將系爭房屋店面頂讓乙事,業經花蓮縣花
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
,其亦依切結書第3條,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
屋出租事宜,被告受託後即委請從事房屋仲介之訴外人丙
○○尋求有意承租者,前後共已覓得三人有意願承租系爭
房屋。惟原告竟不當影響有意承租者之承租意願致條件未
能成就,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簽約那天,王先生
也來了,有我在、張小姐、張小姐的先生、溫小姐也在,
王先生帶溫小姐獨自去外面看,溫小姐後來說她要再考慮
看看再決定。但是後來有客戶要看,一直聯絡不上王先生
。」原告辯稱證人明知不得頂讓系爭房屋內之設備而轉租
仍受被告委託為之,故將合約內有約定不得頂讓屋內設備
乙事告知有意承租之溫小姐云云。惟轉租與頂讓屋內設備
並非同一法律行為,不可混為一談。兩造原訂租賃契約第
7條固有約定承租人不得轉租,惟原告既已委託被告為其
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證人丙○○受被告委託尋得有意
承租者後,亦通知原告前來簽約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
告並非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未有違反不得轉租約定
之事實。況被告委託證人丙○○處理出讓皆為被告承租後
自行添購之生財器具,蓋原租賃契約第20條「房屋以現況
交屋」所指之「現況」,及承租後被告所添購之生財器具
,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租的時候裡面有椅子、桌
子,冷氣是壞的。」「張小姐留下來的生財器具有冷氣五
台、炸雞排油鍋、電鍋、冷凍庫、冰箱、碗盤。」按被告
轉讓自有之生財器具,原告本無權置喙。原告自認其有告
知欲承租之溫小姐「雙方合約有約定不得頂讓屋內設備乙
事」致其無法簽約(原告準備書狀第3頁第六行),經證
明其所告知內容均屬不實,原告以此方式阻止條件成就,
難謂其手段正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解除條件成
就,系爭契約已因條件成就而終止。
(二)原租賃契約業於95年7月24日經雙方電話中合意終止,原
告不得再依原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
被告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無力繼續支付龐大租金,原告
又屢不配合處理後續出租事宜,故雙方於95年7月24日經
證人丙○○之協調下,於電話中合意終止租賃關係,業經
證人丙○○到庭證述:「張小姐說她不能作請我找人租時
,張小姐說她還有再付房租,95年7、8月時有天打給我說
要終止,王先生剛開始不肯,後來願意但是要補他一個月
租金。後來雙方有同意,隔天王先生還打電話給我說同意
了。」「我在張小姐家打電話給王先生,王先生說要補一
個月租金才可以終止。」可知縱認原租賃契約未因解除條
件成就而終止,雙方原訂租賃契約亦於95年7月24日合意
終止,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原告又以被
告與訴外人林銘和及黃學文所定合夥契約書所定合夥期間
為95年9月5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稱被告亦認兩造租賃契
約至97年4月1日始終止云云。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縱被
告與他人間合夥契約有期間之約定,亦與兩造間租賃關係
依法成立、消滅及更新與否無涉。兩造間原訂租賃契約既
於95年7月24日合意終止後,又經默示更新成立一新不定
期租賃契約(詳如後段所述),其所具法律效力不得以被
告與他人所訂契約加以推翻。
(三)原契約終止後,原告拒絕受領房屋並繼續兌現被告所交付
之租金支票,足認兩造間有新的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
依法自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原告請求
96年7月以後之租金並無理由:
原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要求被告隔日立即搬遷並須給付
一個月租金,惟被告仍須相當時日搬離自有物品,後被告
於95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前來租賃房屋,辦理點交
及返還押租金等事,惟原告並未前來辦理點交並繼續兌現
被告所預付之租金支票,被告為免平白損失租金,迫於無
奈而繼續使用該房屋,依民法第451條可認雙方於原租賃
契約終止後,已默示更新一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50條隨時終止契約。查被告於96年6月23日以
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6月26日以存
證信函請原告於96年6月30日之前前來花蓮市○○路○○○號
(即系爭房屋現址)點交房屋,並就欠繳之租金及電費以
原告應返還之押租金主張抵銷。惟原告並未於該函所示時
地前來,故被告將鑰匙交證人丙○○保管並由其通知原告
前來交屋,業據證人丙○○之證述:「張小姐去年七月份
時有拿鑰匙給我。」「張小姐夏天把鑰匙交給我,王先生
打電話給我我才告訴王先生說忘記告訴你鑰匙在我這裡。
」原告辯稱於本件開庭時始知鑰匙交證人云云,與證人所
述不符。綜上,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96年6月30日即已終
止,原告請求96年7月以後之租金即無理由。又被告於被
證五存證信函亦已表明以押租金與96年6月以前積欠之房
租、水、電及電話費等相關費用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5
條第一項,抵銷於意思表示到達時即生效力,無須原告同
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於原租賃契約簽訂時,即已同意被告於不破壞結構情
形下裝修系爭房屋,原有之大理石吧檯亦因地板塌陷無法
使用,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原告於原
訂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又默示更新租賃關係,且原告未於
終止時請求被告回復交付前之狀態,逕以現況由被告繼續
使用,則被告自應依更新之租賃關係成立時之房屋之現況
負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回復交屋
前之狀態及損害賠償等,於法無據。 退萬步 言,原告於96
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破壞裝潢設
備,原有之大理石吧檯地板塌陷係被告承租後使發生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原租賃契約簽訂時即已同意被告
於不破壞樑住結構安全之情形下進行裝修,且當日兩造亦
當場確認系爭房屋現況,原有大理石吧檯之地板已塌陷而
無法使用,經被告整修地板後仍再度塌陷,此依證人丙○
○之證述:「張小姐租時,原來是木造的,大理石吧台下
面通通是壞的,等到溫小姐看時,已經壞了,冷凍庫也傾
斜了。」「王先生說他是收租金的,我不管裝修。」故原
告以被告擅自破壞裝潢設備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
(五)縱認雙方未有合意終止及默示更新租賃契約等情,依雙方
原訂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之意旨,被告於承租一年後即得
終止契約,事後所立之切結書並未有排除該條約定之效力
,原告請求96年7月以後之租金自無理由:
1.按雙方原訂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第一年內承租
人不得解約,觀其記載方式,雙方於締約時係刪改制式契
約書之印刷字體,以手寫方式註明「第一年內」、「不得
解約」,可知依當時雙方締約之真意,被告承租一年後即
可終止該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縱認雙方未有合意
終止及默示更新租賃契約等情,被告於承租一年後亦得終
止該契約。被告於96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自租約起始日即92年4月1日起算已逾一年,該
契約自被告表示終止之日即96年6月30日即告終止。原告
請求96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即屬無據。
2.原告以被告所立切結書稱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然觀其
記載「本人(被告)同意繼續履行原契約各項條款,按時
支付房租按時繳交水電等各項費用,並妥善保管該房屋及
周圍庭院之整潔,直至另行出租,完成租賃契約為止」,
可知被告仍依原契約繼續履行義務,並未排除原契約各項
條款之意思,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拋棄依原契約取得終
止權之意。故縱被告曾立該切結書,被告仍得依原契約第
3條終止。
(六)被告締約時所繳付之保證金,依法得抵付租金及視為因不
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縱認原告受有損害,除沒
收該保證金外亦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1.按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
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之額度者,承租人
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99條訂有明文。蓋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繳納保證金高達新台幣(下同)20萬元
,顯逾二個月租金之總額7萬元,被告依法自得以超過部
分抵付欠繳之租金。
2.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雙方原訂租
賃契約第10條約訂:「承租人如有違背上開條件之一時出
租人即得予以解除契約請求遷讓房屋並沒收保證金。」可
知原告得於被告不履行租賃契約義務時沒收被告之保證金
,並未另定原告得另行請求賠償,故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
依法應「視為」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時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性
質之違約金,原告稱該20萬元保證金之約定並無賠償金總
額之合意存在云云,於法不合。故縱認原告受有回復原狀
等損害,原告除沒入該保證金外,自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
求。
(七)提出原告所擬切結書手稿、委託書、花蓮南京街郵局第46
5號存證信函、花蓮19號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吉安宜昌
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花蓮市○○
街○○巷○號之平房及庭院,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迄
97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惟被告自96年5月份起
,即未依租賃契約按時給付租金,原告以準備(二)狀送達
之日起即97年2月20日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欠繳之租金35萬4995元、未
繳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共計37,453元,暨因被告擅自裝潢
,回復原狀之費用244,200元等語,被告並不爭執系爭租賃
契約之真正,就其應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部分,則以曾於96
年6月23日、同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30
日終止租約,請原告前來花蓮辦理點交事宜,原告並未前來
,被告便將鑰匙交給仲介公司之丙○○處,由其與原告聯絡
,並抗辯系爭原租賃契約已於95年7月2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於原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另與原告成立新的不定期租
賃契約,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已於96年6月30日終止
租賃契約,原告請求96年7月後之租金並無理由,且系爭房
屋之部分裝潢於被告承租時本即有損壞,而無法使用,原告
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租
賃契約之真正、租金每月3萬5千元、被告於簽約時提供擔保
金20萬元及被告於94年11月份短繳租金4,995元,暨被告自
96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兩造之租
賃關係於何時終止及被告應否負回復原狀之費用,厥為兩造
爭執所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
95年7月24日以電話向原告提出為終止92年3月14日所簽租
賃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初始並不同意,後則以如將房租
延長至95年8月31日則同意終止,此有被告95年8月9日之
存證信函附卷可參,亦與證人丙○○於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95年7、8月時(張小姐)有天打給我說要
終止,王先生剛開始不肯,後來願意,但是要補他一個月
租金。後來雙方有同意,隔天王先生還打電話給我說同意
了」、「我在張小姐家打電話給王先生,王先生說要補一
個月租金才可以終止」等語相符。則兩造於意思表示合致
時,原租賃契約即告終止,縱原告後以存證信函表示不予
同意,亦無從撤回,故原租賃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雖
原告以證人丙○○為仲介公司行銷,若轉租成功可獲得報
酬及證人看過原告出具之委託書,清楚知道不得頂讓該系
爭房屋內之設備而轉租,證人仍如此做等語,主張證人所
述不實,然查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係由證人丙○○
所介紹,系爭租賃契約亦係由其所擬,為原告所不爭執,
證人至少為兩造所信賴,且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書載有:受
託之事亦(須)得委託人同意,另96年8月15日原告所發
之存證信函記載「再次提醒 台端 ,本人所出具之委託書為
出租並非轉租轉讓或者頂讓」,顯見原告委託被告之另行
出租,係另覓承租人,並以原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含租賃
期限)之委託意旨,故系爭房屋出租與否,皆須經原告同
意,被告並無決定權,此有該委託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此亦可由被告尋得訴外人溫小姐承租系爭房屋時,於簽
約當日仍須原告到場同意,顯非被告同意即可轉租。故證
人丙○○縱因系爭房屋再出租,而可獲得報酬,然仍取決
於原告是否同意出租,其與原告之利害關係遠較被告為大
,是原告主張證人所言不實,顯係主觀臆測,尚難可採。
2.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民法第45
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7年3月14日之租賃契
約已於95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惟兩造並未為
後續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交付租
金,原告亦按月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雖不符民法
第451條規定,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因仍有租賃事實
存在,而有默示更新原租賃契約,而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
形,然其既皆屬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後經終止,雖終止原
因不同,但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亦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就該租賃關係存在事實,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應可類推適用該條之法律效果,而認屬不定期
之租賃,被告依上揭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租約。經查被告於
96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96
年6月30日為意思表示生效日,則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6
年6月30日即已終止,原告請求96年7月以後之租金即無理
由。惟被告仍應給付前欠之96年5及6月份之租金70,000元
及前因票據金額誤寫所短少之租金4,995元,自不待言。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5月及96年6月欠繳之租金70,0
00元及前因被告誤寫票據金額以致短少之租金4,99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
態,返還出租人分別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條所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
賃物因被告積欠水、電、電話費,及因欠繳遭致斷水、斷
電、斷話等回復費用共計37,453元,已由原告繳納,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收據附卷可稽。而系爭租賃契約係
於96年6月30日終止,則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因被告
所使用之水、電、電話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而於契約終止
後被告亦應將斷水、斷電、斷話等回復原狀,是該費用亦
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共
計37,45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
約已於96年6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並於96年6月23
日、26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終止日前將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請原告於當時前來交接,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而原告並不爭執其當時並未前往辦理交接,是被告既已
將準備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通知原告,惟原告拒絕受領,
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已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應由原告
負受領遲延之責。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將鑰匙交給他
,並告知已與被告終止租約,請其協助交還鑰匙,雖其後
證人未及時告知原告鑰匙已在證人之處,然原告受領遲延
在先,況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並將鑰匙交付予仲介雙方租
賃之證人後,就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無從返還
系爭房屋,且證人丙○○亦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
予被告時,有一長達4.5公尺之吧檯,惟遭被告拆除,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已有拆除系爭大
理石吧檯,惟以該大理石吧檯因地板塌陷無法使用,其係
經過原告同意,於不破壞結構之情形下裝修系爭房屋而予
以拆除,故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置辯。經查系爭吧檯原為木造,且該大理石吧檯下已經損
壞,此有證人丙○○證述附卷可參,雖原告主張系爭大理
石吧檯出租時並無損壞,並提出照片為證,然該照片為黑
白,且僅為部分外觀,並無從得知該吧檯狀態,且從系爭
原租賃契約特別以手寫文字約定出租人以現況交屋,日後
所有整修、更新維護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負責,承租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出租人負擔。顯見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於
被告時,即認知有損壞或不合約定使用之情形之發生時,
即由被告自行負責。況木造大理石經過多年使用,亦有自
然耗損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而被告
以餐飲為業,為原告所明知,則為達租賃之目的,被告將
系爭吧檯拆除另行改為樂團演奏區,揆諸前揭說明,並未
違反租賃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
(五)另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應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等,得由其於
簽約時交付原告之保證金中扣除。然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
約定,租金未繳納逾越一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即得予以解
除契約,請求遷讓房屋,並沒收保證金。而被告自承於96
年5月及6月並未繳納租金,則原告依約沒收該保證金,於
法有據,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48元(70,000元+4,995元
+37,453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合計48,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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