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壹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666元,及自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駕駛4870-HP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6年6月13日16時許,在竹北市○○路、嘉豐路口處因行
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潮琳 所有系爭3933-LA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本件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50,666元(工資:10,400元,
烤漆:9,095元,材料:31,171元),有理賠計算書、領
款收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肇事查案單、估價單
、受損相片等件影本可稽,經訴外人廖潮琳報請原告處理
,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
輛發生車禍,計支付汽車修復費用50,666元等情,業據提
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理賠估價單、訴外人廖潮琳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汽車肇事查案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於97年4月15日北警交字第0970007554號函、97
年6月16日北警交字第097500377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職務報告、更正後
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不慎,以致擦撞系爭車輛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由卷內
所附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當時
系爭車輛係由南往北行進於嘉豐六路,被告所有車輛則係
由文興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而兩車於前開道路之交會處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左前車門中下方凹陷,而被
告所有車輛則係於右前車燈下方保險桿破裂,足見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所有車輛撞擊。此外,經被告於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摘要:「
第一當事人駕車號0000-00號由竹北市○○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上記發生時、地,因行經路口未減速,不慎與第
二當事人所駕車號0000-00號(由嘉豐六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亦行經路口未減速),發生側撞」等情下方簽名,足見
被告應不否認本件車禍確係因雙方行經路口未減速所致,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是以原告承保之車輛與被告所有車輛於行經道路交會處時
,皆未禮讓對方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後損毀系爭車
輛,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此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1、由上開新竹縣警察局職務報告所載:「文興路為幹道
,嘉豐六路為支道,當時未有設置紅綠燈,僅有閃燈
號誌,文興路為閃黃燈、嘉豐六路為閃紅燈,皆正常
運作中」乙節,可知相對於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段而
言,被告之車輛行駛之道路係屬幹道,然被告雖因行
駛於幹線道上而得優先於支線道車輛通行,但仍應密
切注意車前及周圍車輛之動向,以應變突發狀況並避
免事故發生;而被告於事故當日,既無何等不能注意
車前及周圍狀況之情事,當其駛經事故路口時,卻未
減速慢行或暫停,並留意支線是否有車輛駛出,實有
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
對於本起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之疏失。
2、又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係屬支道,本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惟訴外人廖潮琳並未依規定讓車,以致於路
口與被告車輛碰撞而生本起事故,既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未讓被告車輛先行
,亦有過失。
3、職是,雙方對於本件事故既均有疏失,衡諸雙方於本
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本院認為被保險車輛駕駛人之過
失責任應較被告為重,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各
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亦經原告代理人於97年6月
30日到庭表示就此無意見。從而,被告因其前開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且其過失
行為與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應就本件肇
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
,致該車受損,計支付維修費用50,666元,既提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3年10月28日新領牌照
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96年6月13日)已使用2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
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
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1,171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
)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應為9,35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0,400元、烤漆費用
9,095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9,358元,共計28,853元(計
算式為:10,400+9,095+9,358=28,853)。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
院既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廖潮琳,應負擔七成之
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認
訴外人廖潮琳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
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十分之七,即被
告應賠償訴外人廖潮琳8,656元(計算式為:28,853x3/10
=8,6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5月21日(本件公示送達於97年4月30日登報,
經20日生效,即於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內含第
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8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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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1,171x0.369=1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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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1,171-11,502)x0.369=7,258│
├─────┼─────────────────────┤
│第二年八個│(31,171-11,502-7,258)x0.369x8/12=3,053│
│月折舊││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31,171-11,502-7,258-3,053=9,358│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