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41850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29295元(原請求金額之7成),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7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
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南屯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左
轉三民路時,被告車與訴外人 廖志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適有與被告車同向之後車,
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
欲往自由路方向行駛,發現時煞避不及,亦受撞及,致原告
車之左側車身凹損,經送修後共計支付修理費41850元。嗣
經訴外人廖志晟向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3方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之7成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295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修理費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台中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訴外人廖志晟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原告車則為與被告車同向行駛之後車,遇前方之被告車發
生交通事故時煞避不及,亦受撞及,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廖志晟車為直行車,具有優先
通行之路權,而被告車為轉彎車,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應
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廖志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
次因,而原告駕車在正常行駛狀態,基於信賴汽、機車駕駛
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肇事地點時對其他車輛
突發肇事之危險行為無從防範,即無肇事原因,故訴外人廖
志晟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有過失,其等2人之過
失行為,應認為係造成原告汽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首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訴外人廖志晟與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汽車
所受損害與訴外人廖志晟、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賠償汽車修理費用41850元,依估價單細目記載,
其中零件費用2385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工資8000元,而
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
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
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0年9月,迄至肇事時之2007年7月,
使用6年10個月,已逾小客車之耐用年數,故折舊額以該汽
車零件成本之10分之9為限,即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238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工資等費用18000元,原
告得請求訴外人廖志晟、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203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038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外人廖志
晟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並未
對訴外人廖志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訴外人廖志晟部分不
在本件審理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
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