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1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
三十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經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健明 於民國89年5月13日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供擔保房地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面積688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5,及其上房屋4140、4200建號
予原告。詎訴外人於90年5月17日逾期繳款,經原告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票字第14433號本票裁定,且前開
擔保品已拍賣不足受償,查訴外人尚欠278,122元及利息未
清償。被告丁○○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且為訴外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卻為求逃避債務清償責任,於90年8月30日收受本票裁定
當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10月2日
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丁○○因而陷於無資力,該贈與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為此,
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被告 蕭淑娟 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
述與書狀略以:本件被告丁○○、戊○○為姊妹,感情深厚
,於90年以前,被告丁○○因家中狀況不佳,時常向被告戊
○○借貸,90年農曆過年前,被告丁○○之先生因受傷臥病
在床,長達1年餘,被告丁○○向被告戊○○求助,被告戊
○○不時接濟被告丁○○,後被告丁○○擔心將來無法償還
對被告戊○○之借款,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戊○○,用
以清償債務,因當時係約定以土地之移轉代替清償,於辦理
登記時,乃以贈與為原因,惟本件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
行為。又系爭土地移轉迄今已逾7年,原告卻於今日方提起
本訴,使被告無法調閱當年匯款明細,原告行使權利顯未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嫌。再者,原告
為有組織及系統之銀行,熟悉催收或執行流程之法務人員至
少以百人計,本件原告只要查詢被告丁○○之財產狀況即可
知悉變動情形,而此一查詢為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時必定之流
程,甚至可能年年查詢,則原告初次取得對被告丁○○之執
行名義時,即可知悉系爭土地變動情形,原告於彼時未提起
,卻於7年後方提起本訴,顯已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
斥期間。另外,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原
告理應知悉被告丁○○之財產狀況,蓋如於90年取得執行名
義時,僅能向國稅局調取被告丁○○90年5月申報所得以前
之財產、所得資料,如由該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仍在被告丁
○○名下,原告定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進而得知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告戊○○之事實,而知有撤銷之原因,不至於迄今
始提起本訴,且原告既有龐大之法務、催收人員,竟怠於行
使權利,顯有重大過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 蔡建明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
款自90年5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8,122元,被告
丁○○於90年8月30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
戊○○,並於90年10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0年度抗字第93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
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丁○○上開贈與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應予撤
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
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
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丁○○擔任訴外人
蔡健明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在債務未受清償前,竟於90年8月30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90年10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
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被告丁○○
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及一部86年份自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
,96年度名下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產等情,有本庭依被告
聲請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781號卷內所
附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益徵被告丁○○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
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
法院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保證人有無資力,在所不問。至
於被告雖抗辯渠二人間並非無償行為,而係被告丁○○為清
償對被告戊○○之債務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
㈡、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54
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結果,該案之執行債權人為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訴外人蔡健明所有前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之房地,執
行標的物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而原告係執行標的物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且於執行過程中,原告並未查報被告丁○○
之其他財產,亦無任何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附卷,又前述
訴外人蔡健明所有之房地經拍賣後,匯豐銀行部分受償,原
告完全未受償,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匯豐銀行結案,故
於拍賣抵押物程序中,原告亦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財
產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3月31日至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時,方發覺被告丁○○所
為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亦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二
人辯稱原告理應於90年間知悉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行為,若原告不知亦係其重大過失云云,顯與事實未合,所
辯顯屬無據,要難採取。
五、綜上,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於90年10月2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2人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判決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及依同法第4項,請求被告戊○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2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
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表:
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號,面積八五三點三四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四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