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彬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97年5月21日由甲○○變更為陳清彬,業據被告提出經
濟部97年5月21日經人字第09703660301號函1份為證,堪認
屬實,又陳清彬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清彬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95年6月15日檢調查獲被告公司從82年起購買訴外人台富
企業公司與眾泓企業公司由國外進口非食用性動物飼料,
冒充酵母粉改稱優質蛋白粉製造健素糖等多種食品供消費
者使用。
(二)經嘉義縣衛局、嘉義縣政府函文說明,被告公司以非食用
性動物飼料製造食品,此種行為業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1條第7款,爰依同法第31條科處最高罰鍰新台幣
(下同)20萬元。行政院衛生署函文,飼料級原料均不得
供為食品原糖。
(三)原告從89年某月起就購買被告公司飼料、健素糖等多種產
品,至95年6月15日被告公司被檢調查獲,經媒體報導,
原告才得知已食用非食用的健素糖長達6年之久,期間原
告共購買864罐,計花費86,400元。被告公司明知非食用
性動物飼料,不可供人食用,卻故意製造多種健素糖等產
品,供消費者長期食用,而原告也消費長達6年時間。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
賠償金共259,200元。
(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60001464號
函說明砷之食入性中毒,其急性時會有噁心、嘔吐、腹痛
、血便、休克、低血壓、溶血、大蒜及金屬味、肝炎、黃
疸、急性腎衰竭、昏迷、抽搐。原告於92年6月19日、92
年9月20日曾因腹痛、嘔吐至營新醫院急診。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9,2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就本案同一事實,以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向
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慰撫金共計100萬元,
該案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案號分別為95年度訴
字第143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以下簡稱前案)。
本件原告起訴狀援引條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
,顯為重複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謹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
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
,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
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
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
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著有判決。查原告起訴狀第7頁陳稱
:「...向台糖要回6年所消費之金額,向台糖公司要
求3倍懲罰金共259,200元」云云,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似
以原告食用被告生產之食品受有損害,故而向被告求償,
然原告迄今尚未證明有何受損之情事。
(三)被告於事件發生時,即將所有的原料抽樣,送請綠色四季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台糖公司之健
素、健素糖、香健素三種產品,在經過28天亞急毒性大鼠
口服投予試驗測試後,證明這些產品均不會引發任何毒理
病理上的危險,且『不造成任何不良副作用』的劑量均為
5000mg/kg/day,可安心連續食用。是以,系爭產品業
已排除有害健康之風險,應對人體無危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82年間起製造販售之健素糖及香健素,所使用之酵
母原料為飼料級供動物使用,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第7款規定。
(二)原告自89年起先後向被告購買健素糖10罐及香健素1罐食
用,價格合計1,090元(原告主張共購買864罐)。
(三)原告於前案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1、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醫藥費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經本院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有無重複起訴?原告罹患之胃潰
瘍等消化性疾病,是否係因食用被告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
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產品之「通常
使用」所致?經查,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
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前案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1、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於本案係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賠償金259,200元,其
請求之依據及內容與前案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兩者並
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事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於前案係以其自89年起至95年止,食用被告公司以
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所生產製造之健素、香
健素、梅子香健素、健素糖、巧克力健素糖、紅麴健素糖
等黑心食品,致發生消化性疾病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消化
性疾病並非食用被告生產製造之健素、香健素、梅子香健
素、健素糖、巧克力健素糖、紅麴健素糖所造成,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則將「原
告罹患之胃潰瘍、消化性潰瘍是否為食用被告產製販售之
健素糖及香健素通常會發生之結果?其二者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以:原告雖於92年6
月19日、92年9月20日曾因上腹痛、胃痛至營新醫院急診
,於92年9月22日、92年9月23日、92年10月24日因胃部疼
痛三度門診,並於92年9月23日作胃內視鏡檢查,然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罹患之胃潰瘍等消化性疾病,係因食用被告
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
、香健素等產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尚難遽謂被告應就
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歷審卷查明屬實。
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原告罹患之胃潰瘍
、消化性潰瘍是否為食用被告產製販售之健素糖及香健素
通常會發生之結果?其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列為
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
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原告罹患之胃潰瘍等消化性疾病,
非因食用被告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
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產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該確
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案自不
得再主張其發生消化性疾病,係因食用被告以動物飼料酵
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產
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四)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消費者須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致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若消費者並未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而受有損害
,消費者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企業經營者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原告罹患之胃潰瘍等消化
性疾病,非因食用被告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
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產品之「通常使用」所
致,業如前述,原告既未因食用被告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
作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香健素等產品而受
何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罹患之胃潰瘍等消化性疾病,非因食用被告
以動物飼料酵母粉充作食用酵母粉生產製造健素糖、健素、
香健素等產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59,2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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