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抗告期間應於97年4月11日屆滿。茲抗告人遲至97年4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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