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惟甲○○於95年11月3日死亡,有權繼承人祖父母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餘有權繼承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95年度繼字第2557、2692、2693號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本件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詞。
三、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住所地係台中縣大理市○○里○鄰○○街○段○○號,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聲請遺產管理人事件,參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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