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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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本院95年度票字1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83號裁定業經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之強制執行,但抗告人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95年2月7日向相對人聲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2月上旬先繳納新台幣(下同)1,000元,且告知抗告人目前之經濟處境,顯見抗告人有還款之意願,故不應准許上開本票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該紙本票,請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83號事件審理及審核後,裁定准許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其所述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淑勤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賢輝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39 號裁定(95.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票 字第 12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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